被告:陈文斌,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筱津,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叠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峰公司)与被告昆明波普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9年5月2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同年7月2日继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波普公司申请追加陈文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婷、李治宏,被告波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杜绍佳,被告陈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汪筱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叠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4833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以及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央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暂计算到2019年3月28日为443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一审律师费7000元)。上述合计1862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波普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主营业务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被告***系波普公司持股65%的大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17年底,波普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了大山海景度假酒店的室内装修和软装工程;同年12月,波普公司将大山酒店部分地坪、粉墙及防水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叠峰公司。由于双方系经熟人介绍,便在业主方的见证下,仅就工程内容及价款达成口头协议。2018年2月24日,原告叠峰公司正式带工人进场施工;至4月中下旬,原告叠峰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已经基本完工,仅剩部分收尾工作。双方本应进入竣工结算阶段,但被告波普公司却开始推诿拖延,迟迟不肯进行结算。2018年8月28日,在原告叠峰公司的多方追讨和央告下,被告***代表被告波普公司,与原告叠峰公司以《施工合同》的形式,就原告叠峰公司承接的大山海景度假酒店的劳务分包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各项现场施工费用及用工的劳务费等共计金额为235135元。鉴于此前,被告***已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8年3月7日、19日分两次,向原告叠峰公司支付了地坪费用40320元及部分人工费20000元,故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4833元。原告叠峰公司在结算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应得的工程款,但被告却始终拒绝支付,原告叠峰公司追要无门,迫于无奈,只能起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另由于被告***经常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支付被告波普公司的各类款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波普公司辩称,原告叠峰公司所诉称的各项费用235153元与实际不相符,因为双方曾约定过,由被告波普公司收取管理费19990元,双方在签署《施工合同》时,还明确过,但由于打印不方便,所以没有在文本中进行更正,故被告波普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154843元;原告叠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中,新建墙体、拆出墙体等工程,并未在被告波普公司与被告陈文斌所签署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应由被告陈文斌承担支付责任;并且被告陈文斌应支付被告波普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各项增项工程款616939元,合同内的工程款,被告陈文斌尚有2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前述款项远远超过被告波普公司欠原告叠峰公司的工程款,故应由被告陈文斌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叠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进行印证,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施工合同》系被告波普公司与原告叠峰公司进行签订的,属于公司行为;其使用个人账户向原告叠峰公司付款是代公司支付;被告波普公司正常经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股东和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陈文斌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波普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理由如下:其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波普公司;之后被告波普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叠峰公司进行施工,故前述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并且实际进行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波普公司与原告叠峰公司的独立结算和履行行为,与被告陈文斌无关;被告波普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的情况不一致,其申请法律依据不适用;再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请采纳其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陈文斌为甲方,波普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大山海景度假酒店;工程地点:明星村;承包范围:室内装修、软装;承包方式:总包;双方就工期、工程质量、合同总价等进行了约定。
之后,波普公司与叠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波普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大山海景度假酒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叠峰公司进行施工。叠峰公司遂带领工人进场施工,项目包括:清理管沟,测量水平、桥高,测算混凝土方量;接雨落管,砌砖,粉墙,打混凝土,地坪,做防水等。2018年8月28日,波普公司与叠峰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双方就2018年2月24日至4月9日的施工明细,进行结算,波普公司欠叠峰公司工程款235153元,分别由波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叠峰公司的代表李治宏进行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曾于2018年3月7日、19日分两次向指定账户转账,共向叠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60320元(40320元+20000元=603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如果得到支持,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
针对辩论焦点一,叠峰公司认为其在与波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提供劳务,在完工后,双方补充签订《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叠峰公司最终与波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对施工项目所进行的结算,即《施工合同》中的具体项目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只是一个,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叠峰公司与波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叠峰公司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进场施工,在完工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合计为235153元。该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自2018年8月28日签订后至今,已给对方足够的履行付款准备时间,且叠峰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174833元,与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已扣减对方已支付的60320元),故对该诉请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过具体履行付款的时间等,故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过,且叠峰公司也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波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叠峰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波普公司所辩称的应扣减管理费的意见,因叠峰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波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印证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波普公司所提叠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中,新建墙体、拆出墙体等工程,并未在波普公司与陈文斌所签署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应由陈文斌承担支付责任;并且陈文斌应支付波普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各项增项工程款616939元,合同内的工程款,陈文斌尚有2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前述款项远远超过波普公司欠叠峰公司的工程款,故应由陈文斌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叠峰公司与陈文斌之间没有发生过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波普公司与陈文斌之间签订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另案起诉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波普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叠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3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叠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叠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3元(原告云南叠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013元),由被告昆明波普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鲁云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普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