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1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3民初8879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23日,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四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合计1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18日,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先后借原告现金80000元,利息按10%支付。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利息支付到2014年,本金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再支付原告本息,2016年11月8日,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但所欠借款本息仍然未支付原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后期又还了1万元,后又分两次还了4万元,现在本金还剩3万元,对利率约定10%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29日2万元借条,并提供催款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8日、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系向原告还款。被告不予认可,提供证人高某、证人杨某的证言,欲证明涉案汇款系支付其任公司项目经理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陈述和其证人证言,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汇款事实,无法充分证明系还款,故对被告抗辩还款4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实际约定年利率为10%,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共五份。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本息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偿还10000元后,剩余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款已逾清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270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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