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0213626G。
法定代表人: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人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5月28日、6月19日给被上诉人打款4万元。2.认定2003年12月29日的2万元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合计1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29日2万元借条,并提供催款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8日、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系向原告还款。被告不予认可,提供证人高某、证人杨某的证言,欲证明涉案汇款系支付其任公司项目经理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陈述和其证人证言,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汇款事实,无法充分证明系还款,故对被告抗辩还款4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淄博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实际约定年利率为10%,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共五份。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本息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偿还10000元后,剩余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该款已逾清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270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原告***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2万元借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款凭证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亦认可付过利息,其未提交相关的账簿证明付息时间,故上诉人主张涉案2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账户即是该公司由被上诉人任项目部负责人时的项目部账户,认可其多次向该账户打款,在公司账簿中对打款用途亦应有记载,同理,其未提供相应账簿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两笔打款4万元为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