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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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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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5042号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洞溪区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农。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定作安装款14434.8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对原告计算的面积有异议,被告多算了48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订单和图纸,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定制的关系及付款情况;

2、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加工完成并交付的情况;

3、邮政局快递存根证明,证明原告在3月份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于订单和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C30和C31的面积算错了,C27多算了锁具的钱;

2、照片两份,没有异议;

3、邮政局快递存根证明、律师函真实性没有异议,里面的付款日期有异议,根本无法完成。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面积和锁具计算问题,在审理查明中予以计算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中“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应为笔误,实际应为“2016年3月27日前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照片13张,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质量有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照片,且未提供原始载体,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也未补强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FEM55木纹平开窗,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其中编号为C30经计算面积应为1.51平方米,C31经计算面积应为0.65平方米,其中C30的价格为1008.64元每平方米,C31的价格为971.61元每平方米,故C30的金额应为1523.05元,C31的金额为631.55元,原告方多计算了4831.85元,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602.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的,还应赔偿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原告多计算了涉案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窗户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602.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应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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