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7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董庄窠村。
法定代表人**元,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广海道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杨艺,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杨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004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系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25%。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由第三人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自述材料、企业户卡,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6月9日在静海县大邱庄安康里6号楼工作中受伤。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第三人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在病历中记录了联系人为原告单位监理***。3.***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第二组由被告提供:1.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送达回证、受理决定,证实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2.对***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不到两个月受伤,***是工头,没有营业执照。
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其间未举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上下水管道、燃气管道施工的企业,2014年2月,原告承揽了大邱庄民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2014年3月1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户内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4年6月9日下午,***的雇工***、***二人在安康里小区施工时不慎引发事故,造成第三人等受伤。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150004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证实总包单位是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施工队,分包合同中把大邱庄安康里等旧网改造工程分包给了***施工队。2.发包方为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的协议一份。3.***证明,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
被告辩称,***系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25%。被告向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G10-67号,该公司未举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施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或组织,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原告对第三人的事故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邱庄民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自然人*XX。***雇用第三人***等人。2014年6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组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邱庄民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户内安装转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自然人*XX。双方签订协议。2014年6月9日,***雇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25%。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004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本案第三人***虽非原告单位职工,但原告明知**虎无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施工工程转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为非工伤的证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004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瑞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