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63821号
原告:天津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街工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9806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宁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0042041X5。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大港支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195元、施救费18000元,车上人员医药费114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9010元、护理费656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08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为津C×××**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9年4月25日21时,***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港塘公路北侧工地内,由于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大港医院接受治疗,事故造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支付医药费11430.56元。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9010元、护理费656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修理厂出具的损失明细,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219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未果。
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修理厂确定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的定损额仅为79000元,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车辆施救费均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为津C×××**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7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9年4月25日21时,***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港塘公路北侧工地内,由于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大港医院接受治疗,事故造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11430.56元、护理费5808元。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确定***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为30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每天123元计算为7380元;护理费按此标准另外计算6天为738元,连同已支付的5808元,合计6546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称误工费应按实际扣发情况认定,护理费过高,***过长,交通费法院酌定。
原告依据港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损失明细主张车辆损失142195元,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认可,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11950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由原告负担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95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港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损失明细,***诊断证明和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真实发生,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且实际进行了维修,损失额119500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事故发生在工地,施救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故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造成***受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430.56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6546元、营养费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均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人身损害损失合计30056.56元,应作为车上人员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19500元、车上人员损失保险金30056.56、施救费18000元,共计167556.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洪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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