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22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608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霞,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辉,湖南方哲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霞、被告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8140元,在被告处购买的193箱“某某酒”予以退回;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直销公司,原告是其公司的会员。原告在成为会员后,在被告指定的“某某云商”网购平台上购买了“某某酒”,现剩余193箱(6瓶/箱),单价3980元,共计768140元。该“某某酒”包装标注主要信息显示:“配料: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配料中包含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的物品,如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灵芝,属于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的物品。且该产品中没有上述物质,属虚假陈述;2、配料表中标注了“等”字,使得产品配料不清,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的产品配料表应当标注具体的配料名称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标签应当注明成分或配料,产品标签和食品不一致的禁止生产销售。综上,被告销售的“某某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将货物予以退回。

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1、原告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提出其为绿之韵集团公司的会员,绿之韵集团公司指定其在某某云商网购平台上购买涉案产品的主张不属实。凡属绿之韵集团公司的会员,购买产品系通过绿之韵集团公司网站的会员网站的会员专用通道,不存在指定会员在其他网购平台购买产品的做法和理由。二、绿之韵集团公司与案涉产品及网购平台没有法律关系,1、根据行政机关的认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工商登记信息,案涉产品“某某酒”的生产者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四川大邑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国内总经销商为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绿之韵集团公司并非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邑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和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2、“生产单位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以及“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在案涉产品外包装明确予以标注。3、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某某云商网购平台的主办单位是湖南绿韵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绿之韵集团公司不是湖南绿韵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者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4、事实上,绿之韵集团公司,从未通过实体店或者网络销售过案涉产品,更非产品责任纠纷项下案涉产品的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三、原告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其主张的法律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于2010年9月获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在商务部批准的直销区域和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原告**系被告的会员。2015年,原告在某某云商网购平台上购买了“某某酒”,现剩余193箱(每箱6瓶),单价3980元,共计768140元。该“某某酒”包装标注主要信息显示:配料:人参、当归、枸杞、牛樟芝、灵芝等。因产品配料中包含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的物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包装通则》的产品配料表应当标注具体的配料名称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返还货款并退还货物。

同时查明:“某某酒”的生产者是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四川大邑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内总经销为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云商”网购平台的主办单位是湖南绿韵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根据工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四川大邑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湖南绿韵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的内部宣传资料显示:湖南绿韵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下属企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网站首页显示,被告公司下属企业中并不包含上述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责任承担者应是该药品、食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是否是“某某酒”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酒”的生产者是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四川大邑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责任,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责任,据此,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是否是“某某酒”的销售者问题,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被告绿之韵集团的会员、“某某酒”是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产品、宣传资料和酒包装上均显示有绿之韵商标、国内总经销商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云商是被告公司为直销会员量身打造的购物平台,据此认定被告绿之韵集团是“某某酒”的销售者。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的规定,直销企业销售的产品只能是直销企业自己的产品或者是直销企业的母公司生产的产品及直销企业控股的公司生产的产品。本案中,涉案“某某酒”的生产者是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四川大邑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三明市绿之韵酒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大邑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非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的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因此,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作为直销企业,不能销售涉案产品,即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不是“某某酒”的销售者。综上,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不是“某某酒”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案涉产品为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的直销产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绿之韵集团公司承担退货、返还货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宣传材料中承认湖南绿韵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绿之韵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公司与某某云商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勤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春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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