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4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林。
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阚建能。
委托代理人吴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吴鹏。
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万林、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王万林、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20时45分许,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强业路路口,被告王万林驾驶号牌号码为BK3229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9,6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93.1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0,944元,交通费1,088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118,866.03元;要求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万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万林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万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时45分许,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强业路路口,被告王万林驾驶号牌号码为BK3229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原告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被告王万林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
2014年5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进行鉴定,同年5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08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王万林、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太保广州分公司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9,4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980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还确认被告王万林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原告的损失和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256元,车损980元,共计72,2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8.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18,428.92元。被告王万林确认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9,664.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王万林21,000元;
三、被告王万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计1,338.50元,由原告***负担305元(已付),被告王万林负担1,0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