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蓉青洁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4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3248号
原告:四川蓉青洁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亲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6栋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BHC3D。
法定代表人:宋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陈姗姗,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广州深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17号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710547537T。
负责人:宋向红,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蓉青洁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州深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蓉青洁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州深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诉被告四川蓉青洁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深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四川蓉青洁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均不服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作为原告先于四川蓉青洁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并入本院(2020)青0105民初303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马占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园园
书记员   薛世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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