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神东、中国神华与鄂尔多斯市鑫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81执异170号
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
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
负责人:**,系案外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总经理。
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神东小区单职楼,系二案外人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伊旗乌兰木伦镇上湾矿29#3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526号。
法定代表人**贵,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鄂尔多斯市鑫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对执行(2014)神执字第04116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返还已扣划到法院账户的3121219.25元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共称,法院作出的(2014)神执字第04116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条划拨了案外人的款项。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二案外人留足异议期,直接划拨款项,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号和4号公寓楼的建筑工程,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该工程尚未结算,按照案外人的单方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另外,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案外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8号公寓楼的建筑工程、水暖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价为1090.8332万元,***为结算价的5%,***为54.54166万元,而法院划拨312.1219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未满,案外人对***的设定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发生时间,案外人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故法院无权划拨该***。另外,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00万元没有偿还,故请求返还已扣划到法院账户的3121219.25元款项。
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神民初字第04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神木市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EMS快递及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4、(2014)神执字第041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鑫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076220元。判决生效后,鄂尔多斯市鑫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201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4116执行裁定,从案外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柳塔支行账户61001695204059112233-0001中扣划3121219.25元。
另查,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生态生活小区三期住宅楼工程二标段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66273474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后因设计方案调整,合同价款变更为7634.6869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381.7343万元,保修期满后结付,保修期超过5年时,满5年时结付,即保修期届满日为2018年11月1日。
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二案外人既对本院扣划的款项主张权利,认为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且超额支付,超额划拨了案外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另外,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00万元没有偿还。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划拨款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二案外人留足异议期。本院认为,在实体权利方面,***是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约定的专用款项,质保期届满后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系其自愿行为,与本院扣划的***无关,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关。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本院扣划母公司的款项并无错误,故二案外人对实体权利方面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在执行行为方面,本院已对适用错误的法条已进行补正,直接划拨款项是经本院几次与二案外人协调遭拒后作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方面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海军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鄂尔多斯市鑫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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