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大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14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3民初93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谭永麟、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楼****。
法定代表人:姜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战、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于原告订立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及时双方管辖约定无效,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在庄河市,***住址在中山区,原告住址在吉林省大安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无论是供货地、收货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大连市西岗区,因此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原户籍地为大连市西岗区,后于2018年2月2日迁出,新户籍地在大连市中山区并长期居住;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花园口经济区,送达中提供的现公司所在地为甘井子区远洋广场汇智园四号楼1004;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市西岗区并非与本案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并无管辖权。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符合其与原告的协议约定,且该地址系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故被告***对管辖异议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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