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存在以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疫情等原因,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4日开始放假,上诉人于2022年4月21日支付了被上诉人2022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确存在未能及时按月支付生活费的情形,但因生活费不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一节,本院认为,2021年11月大连湾区域确实存在新冠疫情,大连湾苏家社区对此亦出具了证明,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对多部门职工予以放假。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放假安排在其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提出过异议。2022年2月18日上诉人还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大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整改。上诉人直至2022年5月初才开始基本复工。疫情之下,用人单位的生产销售可能会受到疫情防控、订单减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企业对此应有自主经营权,有权及时调整生产经营的计划策略,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实行部分停工停产。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全部停工停产为由,确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未查明企业部分停工停产是否具有合理性,对被放假的劳动者是否具有针对性、惩罚性和侮辱性,从而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并与其他事实一并查清后据实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