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12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11439号
原告:***,男。
被告: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我被被告**志招聘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担任模板安装、基数、质量、计算模板工程量的全部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4000元。我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12月5日,工程完工结束,被告还拖欠我工资15000元整,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向其提供新建工程的劳务,期间,被告**志共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1.1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志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新建工程,承建单位:某公司,欠木工班组工人***15000元正,负责任人:***,负欠款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欠款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新建工程提供劳务,给原告支付工钱,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志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对于其所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金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人工费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代理审判员*璐
人民陪审员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