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铁岭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11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176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铁岭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种畜场八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686600827P
法定代表人:杨淑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郭春晓,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铁岭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郭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1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一直担任罐车司机的职业(2014年不拖欠工资,从2014年开始月工资3500元,后月工资又涨到3800元,)开始由**的父亲管理公司时不拖欠工资,后**的父亲去世由**管理该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4年、2015年拖欠了很多工资,2018年3月我们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部门给我们的回复是我们拖欠工资的事情不归劳动监察部门管理,因**担心我们去上访**找到我们说用混凝土抵顶工资,后原告找到**想拉混凝土的时候**又不同意了,不让我拉。
被告辩称:原告属实在我公司工作过,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我公司欠其工资的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使拖欠公司属实,也是在2014年—2015年期间,其在2018年时向劳动监察主张过权利但在此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8年至今其未再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也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站内人员电话通讯录(3份),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公司工作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质证表示通讯录真实性无异议,加盖了公章没有标注为劳动局填写,**的电话号与本通讯录的上电话号一致,但该电话通讯录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2014年左右因为上边有**父亲的电话,**的父亲于2015年去世;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上没有劳动局及我公司人员的签字、盖章,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便条(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视频光盘,被告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形式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人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21164元的案件事实成立,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福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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