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铁岭县付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

执行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0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5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于有贵,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刘淑琴,女,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铁岭县付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付瑶,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有贵、刘淑琴、铁岭县付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于有贵、刘淑琴、铁岭县付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有贵、刘淑琴、铁岭县付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13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康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雯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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