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9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鹏,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宁振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国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国鹏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杨国鹏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国鹏拖欠工资14万元;3.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国鹏工伤费用3万元;4.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国鹏工程报销费用2万元。事实与理由: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国鹏支付工资,且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杨国鹏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签字,一审法院亦认定杨国鹏为项目经理,却未认定杨国鹏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国鹏的上诉请求,维护杨国鹏的合法权益。
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5月杨国鹏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为英伦小镇小区进行外墙涂料工程,双方对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杨国鹏投资、分配比例为15%并担任项目经理,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分配比例为85%,2014年9月15日杨国鹏将投资款10万元汇款至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工程2015年8月完工,双方合作终止,2016年7月28日前,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回款依约按比例汇至杨国鹏账户,2017年3月工程尾款结算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将投资款返还至杨国鹏账户。
杨国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杨国鹏工资14万元、工伤费用3万元、垫工程报销费用2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杨国鹏在长春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至该项工程完成竣工。在工程施工期间,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杨国鹏支付过劳动报酬。2016年杨国鹏因自身原因将腿摔伤,自行垫付医疗费3万元。
2018年9月20日,杨国鹏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8]4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国鹏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虽杨国鹏主张其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项目经理一职,并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加以证明,但该证据并未载明工资发放单位为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且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杨国鹏的主张不予认可,现杨国鹏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证据证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过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类凭证认定:(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各项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鉴于杨国鹏对其主张的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不能,该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国鹏提供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交易明细以及新旧卡号查询单,证明: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期间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杨国鹏发放工资的事实。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打款记录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时间以及金额的稳定性,另外,通过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双方个人账户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1张收货单(均为复印件),证明:杨国鹏在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为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新证据认定标准,我方认可杨国鹏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双方为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个人账户往来明细(银行出具和个人网银记载),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英伦小镇项目开始施工至清算工程款期间,双方的个人账户交易往来。杨国鹏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中并未记载分红字样,上述费用实际是项目施工过程中支付的施工款项,用于工程费用支出。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考勤表,证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6月期间对所有员工进行考勤,考勤里没有杨国鹏考勤记录。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质主下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杨国鹏并非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杨国鹏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杨国鹏在一审庭审中自述从入职至2014年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015年开始不给发工资。虽然杨国鹏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资”形式向杨国鹏发放每月3500元,但上述期间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还不定期向其发放过“劳务费”,另根据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其退还杨国鹏2014年9月15日10万元转款的《业务凭证》上附言记载“退还投资款”,并结合其提供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双方的个人账户交易往来存在较随机且数额不固定的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杨国鹏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杨国鹏提出要求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万元、工程报销费用2万元的问题。因杨国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杨国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国鹏提出要求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费用3万元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国鹏与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杨国鹏所受伤害并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对杨国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国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国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瑷丹
审判员  李晓颖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艳玲
书记员席红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沈阳益舟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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