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6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9号。
负责人:曲连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凯,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毅,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东2路8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没有过诉讼时效不正确。2009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但没有经过上诉人验收,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被上诉人自认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但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新上任工作人员承认上诉人于2018年找过他,但2018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被上诉人找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已明确拒绝不予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没超过法定时间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原合同中约定工程数额不准确,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其实施工程花费费用的有效票据凭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为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施工数额,且合同中约定其工程款数额明显与其施工量不符。一审中证人也证实当时合同中工程款数额是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即第三方沈阳银泰公司约定由沈阳银泰公司付款。上诉人才同意合同约定数额,故原合同约定数额不准确,不应以该合同约定数额作为工程结算标准,而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数额证据都为其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2,55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511,62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多年合作关系。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设施烟感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现有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安装提供有偿服务,包括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检测维修及损坏设备的更换;所有报警线路进行检查维护;报警主机的维修;对损坏的设备、线路需及时告知被告,双方确认后,经被告同意后予以更新;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智能感烟探测器等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新更换产品保修一年并向被告提供操作保养说明书等。合同总价为272,555元,首批更新产品到货并开始安装,按进度的三分之一,付总额50%,即136,277元;施工结束时经验收合格并运行十日后,付总额的45%即122,650元。剩余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即13,628元,一年后如原告按履行全部义务,则予以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现质保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未果,遂于2019年10月9日起诉来院。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2006年开始合作商场内消防设施的维护,合作至2019年3月,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索要涉案工程款未果。被告认可与原告合作终止的时间,并承认2018年10月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本案,虽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但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不可放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且被告庭上自认2018年10月原告曾向其索要工程款。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已超法律保护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主体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安装合同、及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吴景玉签字确认施工日志,足以证明原告按约定了履行施工义务,双方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承认吴景玉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对于施工日志中吴景玉签名提出质疑。经本庭释明,其放弃做笔迹鉴定的权利,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开始时间应从竣工交付后运行十日,即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因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义务主体的问题,虽证人胡某到庭陈述称,涉案房产产权人为银泰百货,商场与银泰百货存在租赁关系,银泰百货作为出租人应承担消防系统整改的费用,银泰百货公司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但被告未提供其与银泰百货公司上述约定的证据,且被告与银泰百货公司之间租赁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555元;二、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未付款258,927元为基数,起止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未付质保金13,628元为基数,起止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合作商场内消防设施的维护,合作至2019年3月,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一审认定虽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但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结合上诉人庭上自认2018年10月被上诉人曾向其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一审认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且涉案费用应由银泰百货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吴景玉签字确认的施工日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约定了履行施工义务及上诉人认定的工程数量。关于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由沈阳银泰百货公司承担的主张,因签订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对该主张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无有效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刘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