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新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6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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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5807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被告:沈阳新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军,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和平区。

原告洪**与被告沈阳新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清货款7,710元及利息2,538元(暂计至2018年4月17日,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提无限上网卡11套,单价不等(有欠条为证),共计7,710元。反复催要,年年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不给结款。同时凭空编造理由,无中生有,诬陷原告,有手机短信为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上内容是2011年9月17日最后一笔业务,被告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如果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需要法庭重新给时间核查账目,如果证据确凿被告承认。被告认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火入库凭证1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短信聊天记录(给**发的短信),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不想给3,000元,新火入库单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认为该公司用过原告提供的新火入库凭证,和原告在2010年、2011年有过业务往来,但认为该入库凭证中没有该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谁也需要核查。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中没有原告洪**的名字,鑫贸的字也不一样。原告说对过账,对账应有对账单,被告依据对账单给钱,但是原告提供不了对账单。第3页说”拿结过账的欠条结账我给你指出来了,你不会忘记了吧”,第5页也说了”曾经结过的欠条找我结账”,第8页说”给了支票”,短信反复说3000多已经结算过,却还拿结过的账要钱,原告的证据不确凿,没有依据。

经审查,被告承认曾于2010年、2011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也曾经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新火入库凭证,被告虽提出入库凭证中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并对入库凭证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鑫(新)茂(贸)、没有原告的名字提出异议,但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中有”当初你拿着结过账的欠条找我结账,我给你指出来了,你不会忘记了吧”,”当初你拿了一部分结过的欠条找我结账,我当时指给你了,你说回去再看看,然后就没有消息”,”你先把重复结账那部分找出来再找我吧”,”欠条合计多少钱””多结的至少3000”等内容,通过上述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上述入库凭证与被告对账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及供货单位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虽然入库凭证中载明供货单位是鑫(新)茂(贸),但被告对其实际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被告提出没有加盖公章及没有原告名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还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货款及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曾给原告多结过至少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网卡。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7,710元的网卡,因被告未将上述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网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供的新火入库凭证中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纪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对该入库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其中部分货款已给付原告,由此能够证明被告提出入库凭证应加盖公章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如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应将该部分入库凭证收回,而不应仍由原告持有,故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述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相对应的留存联已无法找到,且在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及原告起诉后,及至开庭时,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710元的事实,故被告提出需要时间重新核实对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从2011年9月17日之后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以致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2016年将原告列入黑名单,2017年双方又有短信记录,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洪吕华货款7,710元;同时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新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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