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执恢75号
申请执行人**多,男,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执行人沈阳市鲲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2-1号1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多申请执行沈阳市鲲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阳市鲲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多欠款1469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证券、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并将全部账户余额10054元扣划至本院后退转给申请执行人**多;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沈阳市鲲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其高消费的措施;4、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
综上,本案已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10054元。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截止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
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张 凡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