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民初610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
被告:延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付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延边**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石勋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谢兆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