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2民初979号
原告(被告)***,女,1975年9月16日,汉族,住柳州市柳**。
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二桥头。
法定代表人周永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静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丰慧,被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展南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人民币44422元。2、“展南公司”支付未办理失业金领取的赔偿人民币47040元(980元/月×24个月×2倍)。事实与理由:***于1999年5月26日至“展南公司”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但在2015年下半年,由于“展南公司”内部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将办公室主任的岗位撤销,并告知***该事宜,***当即表示不同意,并多次向“展南公司”提出自己仍希望在原岗位工作,但“展南公司”均置之不理。随后,双方协议一致,提前解除了原劳动关系,***多次向“展南公司”提出为自己办理失业金申领事宜,但均遭到拒绝,现已过了办理申请失业金的时间。无奈,***只好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2015年12月31日以后,***因个人原因未到单位上班,“展南公司”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失业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前提,同时,***在单位工作期间,“展南公司”春假期间连放15天的假期,高于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让***享受了国家节假日,故***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原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展南公司”无需向***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4422元;2、本案反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展南公司”员工,于1999年5月6日与“展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起,***因个人原因未到“展南公司”继续上班。双方的劳动存关系存续期间,“展南公司”的春节放假时间均在15天左右。以上“展南公司”春节放假时间远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该事实足以证明每年包括被告在内的“展南公司”所有员工均按法律规定享受年薪休假。而***在2015年的带薪休假,“展南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8月27日发放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展南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2月28日就***对“展南公司”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中作出劳动仲裁裁定:“展南公司”应向***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4422元。“展南公司”认为劳动仲裁委此项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展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自己的诉请和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加盖有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其内容看,应认定为对员工上班考勤的原始记载,反映了员工工作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不认可其真实性,仍主张工资和银行单据的平均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因该工资表有部分有***的签字,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为1999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向全体员工下发年休假通知,安排2011年-2015年员工按年休假及休息时间。***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就没有到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上班,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展南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人民币85500元;“展南公司”支付***1999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47040元。仲裁经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裁定: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4422元;***要求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4704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至2015年每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323元、2977元、5157元、6932元、7669元、7858元、8270元、8284元。
本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与“展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双方主张2015年12月31日由于对方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劳动关系终止要求“展南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08年度***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09年-2015年度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共计70天。“展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010年为***安排年休假。“展南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原告带薪年休假安排到春节放假时间内。根据“展南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可以认定,“展南公司”于2011年安排春节假期16天,2012年安排安排春节假期13天,2013年安排春节假期13天,2014年安排春节假期16天,2015年安排春节假期14天。上述春节实际放假天数,扣除每年春节法定节假日7天后,剩余的春节放假天数作为“展南公司”为***安排的年休假。因此,“展南公司”存在于2011年-2015年未为***安排足够的年休假的行为。因此,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元(2323÷21.75×5天×200%),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37元(2977÷21.75×10天×200%),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742元(5157÷21.75×10天×200%),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37元(6932÷21.75×1天×200%),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21元(7669÷21.75×4天×200%),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90元(7858÷21.75×4天×200%),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60元(8270÷21.75×1天×200%),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85元(8284÷21.75×3天×200%)。
综上***要求“展南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展南公司”需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940元,故“展南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17940元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08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94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被告(原告)柳州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美艳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韦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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