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6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信业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平商务大厦2718。
法定代表人:许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2************79X。
上诉人广东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业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利达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陈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24日,信业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顺风公司、建工公司、陈某1连带支付信业利达公司租金2336666.67元及滞纳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分别以1183289.72元、2336666.67元为基础,自2018年4月5日、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租金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顺风公司、建工公司、陈某1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信业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36440元、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以2336440元为限,分别按照本金2336440元,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本金233644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某1对判项一确定广东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深圳市信业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深圳市信业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4元(深圳市信业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1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96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顺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业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风公司没有欠付信业利达公司租金。
被上诉人信业利达公司、建工公司、陈某1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上诉人顺风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深圳市鑫卓明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书、工厂进度款申请报告、关于东莞厚街跨境电商产业园项目施工图纸的函告、春节前工作安排、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处罚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关于东莞跨境电商产业园高压线事宜的函告、启租通知书、停机确认单、深圳市信业利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月份结算表、特种设备意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广东建筑起重机(产权)备案证、公示牌。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质证称:一、陈某1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陈某1自行签订的,实际使用人也并未建工公司。二、建工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形式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陈某1,第三人廖朝辉是陈某1聘请的案涉项目土地的技术负责人,并非是建工公司的员工。二、顺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完全及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其与信业利达公司签订合同,无需也没有征得建工公司的同意,顺风公司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信业利达公司、陈某1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风公司欠付信业利达公司租金的事实是否应当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承租方(甲方)顺风公司与出租方(乙方)信业利达公司2016年7月25日签订QTZ2016-7-23-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信业利达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塔式起重机用于东莞厚街跨境电商产业园项目,顺风公司已经支付租金1440000元,尚欠租金2336440元。一审确认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顺风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反驳该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顺风公司上诉称没有欠付信业利达公司租金,依法不应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顺风公司欠付信业利达公司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顺风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顺风公司上诉提交材料显示当事人因东莞厚街跨境电商产业园项目发生纠纷,该纠纷不影响本案处理,顺风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1.52元,由上诉人广东顺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奡
叶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