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3民初171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清远市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阳城镇东社区阳山大道389号【阳山碧桂园】江山一街7座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潘海源。
被告:欧英华,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广东启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增强东街北一巷2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欧英华。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欧英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广东启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欧英华、富洲公司、启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26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对于本院所追加的被告启创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启创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帮被告富洲公司承接的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胜利村委会大地村(美丽新村建设)做工程,因被告原因,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人工工资款22695元。被告富洲公司承诺会尽快把工资款结清给原告的。但被告富洲公司并没有按自己承诺及时结清款项。原告向山塘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等部门要求处理该工程人工款一事,但上述部门均无法帮原告收取到工程工人款,另外,被告富洲公司是从被告欧英华处承接到的工程,因此,欧英华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人费的责任。还有,大地村已将工程启动资金按合同约定将24.3万元划到富洲公司,但被告富洲公司并未支付原告的人工费。被告不按时支付人工费给原告实属无理,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所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电脑截图,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事实;证据二、《欠条》被告富洲公司欠下原告人工费事实;证据三、《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洲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信访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等,证明原告向山塘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山塘镇人民政府、清新区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处理收取该工程人工费一事未果事实;证据五、大地村扶贫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大地村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广东启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
被告富洲公司、欧英华、启创公司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启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胜利村大地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签订《清新区山塘镇胜利村委会(大地村)扶贫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书》,由被告启创公司承包建设大地村美丽新村建设工程,案外人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胜利村大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启创公司在合同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1月14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启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到的大地村美丽新村建设工程中沙井、污水处理池等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承揽,双方并约定了项目价格,其中小沙井:60公分高,100元/个;倒巷道:10公分厚,每平方10元等。后两原告与被告欧英华按上述《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欧英华立下《欠条》给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欧英华、广东启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下***、***工人工资22695元”。被告欧英华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由于两原告一直未能收取到款项,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山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谢有才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节选)“2017年12月底,该村(即大地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与清远市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村收到启动奖金后按合同约定将24.3万元划到清远市富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此主张案涉美丽新村建设工程实际由被告富洲公司承包兴建,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给两原告。
另诉讼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欧英华及被告启创公司挂靠被告富洲公司承包案涉大地村美丽新村建设工程,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如挂靠合同等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合同》、《清新区山塘胜利村委会(大地村)扶贫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书》、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谢有才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在此予以变更。
本案中,被告启创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启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款给两原告。被告启创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的报酬款22695元已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英华确认,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故原告主张被告启创公司支付报酬款2269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欧英华的责任问题,被告欧英华虽然作为被告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应视为被告欧英华个人同意承担被告启创公司所欠原告的案涉报酬款,故被告欧英华应对被告启创公司所拖欠原告的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富洲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启创公司及欧英华与被告富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两原告与被告富洲公司之间并未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被告欧英华与被告启创公司可能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其它法律关系,但两原告与被告启创公司间的合同效力亦不得及于被告富洲公司,为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富洲公司承担支付报酬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欧英华与被告启创公司欠款后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洲公司、欧英华、启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启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款22695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欧英华对判决第一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启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进飞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