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8民初3203号
原告: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住所地长乐市。
经营者:曾清秋,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崇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厦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以下简称康力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厦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厦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弘公司返还康力租赁站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钢管17905.05米、接头575根;2.厦弘公司支付康力租赁站暂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租金390983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租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厦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厦弘公司与康力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接头等工程周转材料,并对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物丢失、报废赔偿金、维修金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厦弘公司自康力租赁站提取租赁物共计:钢管209044.85米、扣件27660只、接头7792根、钢笆片2551片及接头575根。合同履行期间,厦弘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钢管191139.8米、扣件27660只、接头7792根、钢笆片2551片,并向康力租赁站支付部分租赁费计609182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厦弘公司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7905.05米、接头575根,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仍拖欠康力租赁站租金390983元。嗣后,康力租赁站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康力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2013年11月2日康力租赁站与厦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2、周转材料发货单、周转架材料发货凭证、领料单及出仓单,旨在证明:厦弘公司自康力租赁站处提取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及数量的事实;
3、周转架材料退货凭证,旨在证明:厦弘公司向康力租赁站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及数量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起,厦弘公司向康力租赁站承租建筑脚手架。康力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厦弘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商务营运中心7#楼工程,工程施工地址:平潭综合实验区***组团,特向甲方租赁所需物资。一、租赁物计收标准、数量、价格表(此价不含税):Ф48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上、下托0.02元/套.天,钢管接头0.005元/个.天。备注:Ф48钢管壁厚2.75MM,扣件每套重量0.85KG以上,顶托每套60CM。计划用量:按现场实际,赔偿价格:按材料进场时单价。二、材料的进场时间及结算期限:租赁开始日期以甲方材料实际进场,并经过乙方书面授权人员***和***签字确认的时间开始计算,租赁结束日期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该批租赁物资的退场时间计算,如甲方收到通知后不及时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在乙方通知之日即已经退货完毕,租赁期终止;同时租赁物资在现场的超期保管费及一切丢失责任由甲方承担。所租物资起租期为3个月计租,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租,超出3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三、甲、乙双方的工作及责任:……乙方委托***为履行本合同全权代表。四、租金结算和付款方式:1、乙方不向甲方支付预付款或押金。2、每月25日为租赁费用结算日,数量由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并签字的收发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价格以第一条款为依据。3、双方结算手续办完,乙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款。六、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七、本合同有效期限: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全部归还其所租物资,并付清租赁费用或物资赔偿款给甲方之日止。备注:甲方负责材料的运输,乙方按80元/吨,且半月内须按40元/吨付单面运费。退还材料时,应按租用材料规格型号退还,扣件洗油0.15元/套。合同签订地:平潭综合实验区***组团等条款,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涉案合同签订后,康力租赁站将相关钢管、扣件及顶托租借厦弘公司使用。由***、***在”长乐康力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发货单”、”康力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架料发货凭证”及”领料单”作为签收员签名,2014年10月10日起办理”四川厦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仓单”、”康力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架料退货凭证”进行退货,上述单据分别载明租用的钢管长度、重量、接头型号、数量及合计。上述凭据结计,出库租用:钢管209044.85米、扣件27660只、接头7792根、钢笆片2551片、接头8367根,入库返还:钢管191139.80米、扣件27660只、接头7792根、钢笆片2551片,尚在租用:钢管17905.05米,接头575根。按上述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产生租金计940613.93元,其它清理费、运费计59552.60元,合计:1000166.53元,厦弘公司数次支付租金计609182元,尚欠租金390984.53元。嗣后,康力租赁站催讨未果,以厦弘公司拖欠租金和未返还租赁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康力租赁站与厦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康力租赁站依约履行了钢管、扣件等的出租义务,厦弘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康力租赁站及时、足额地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厦弘公司未依约向康力租赁站支付租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支付租金的正当理由,致使该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康力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康力租赁站所提供”长乐康力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发货单”、”康力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架料发货凭证”及”领料单”、”四川厦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仓单”、”康力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架料退货凭证”可以结算反映:涉案租赁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总额为1000166.53元,尚在租用钢管17905.05米、接头575根,对此,厦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述结算厦弘公司应支付租金总额和返还尚在租赁的钢管17905.05米、接头575根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康力租赁站庭审陈述自认厦弘公司已支付租金609182元的事实亦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康力租赁站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方厦弘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和返还尚在租用的周转架料,现康力租赁站提出要求厦弘公司返还钢管17905.05米、接头575根,支付尚欠租金390983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厦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周转架料钢管17905.05米、接头575根;
二、四川厦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租金等费用390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租金额3909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四川厦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魁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连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