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2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4年2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四川蜀迈建筑劳务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王场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迈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蜀迈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挂靠被告蜀迈劳务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承包平昌县江口镇金佛?***5、6号楼工程的劳务,蜀迈劳务公司指定***为该项目负责人并使用蜀迈劳务公司金佛?***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金佛?***项目部)印章。2015年10月21日,金佛?***项目部(甲方)将金佛?***5、6号楼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乙方)并签订合同书,***以甲方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甲方在春节前一次性全额退还给乙方。当天,***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书立收条,收条中注明“本保证金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事后,金佛?***项目部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将原告**承包的劳务转包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金佛?***项目部是被告蜀迈劳务公司设立的管理、经营金佛?***5、6号楼工程劳务的内设临时机构,***是蜀迈劳务公司指定的项目部负责人,***实施的与金佛?***5、6号楼工程劳务有关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金佛?***项目部、***所实施的与金佛?***5、6号楼工程劳务有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蜀迈劳务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蜀迈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构成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包平昌县江口镇金佛?***5、6号楼的劳务是***挂靠我公司承包的,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的个人行为,保证金也是***个人收取”理由不成立。金佛?***项目部将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金佛?***项目部收取保证金后没有通知原告**进场作业且将原告承包的劳务又转包给他人,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按6%年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蜀迈劳务公司金佛?***项目管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二、限被告蜀迈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蜀迈劳务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蜀迈劳务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
上诉人蜀迈劳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公司授权***作为平昌县江口镇金佛?***5、6号楼的负责人属实,但其作为负责人身份因上诉人公司与发包人四川华海强竣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终止而自然终止。2.上诉人公司未批准同意***刻制项目章,也未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内抹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蜀迈劳务公司指派***担任平昌县江口镇金佛?***5、6号楼项目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书》系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与***之间就平昌县江口镇金佛?***项目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公司没有授权***与**签订抹灰合同,也无权代表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砌砖内抹灰系建设工程施工中较简单工种,并非需要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才能从事相应工作。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因被上诉人**无抹灰资质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劳务合同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合同书》约定了被上诉人**向蜀迈劳务公司金佛?***项目管理部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出具了保证金的收条。***收取的保证金应由上诉人蜀迈劳务公司负责返还。
综上,上诉人蜀迈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睿
代理审判员朱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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