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付村镇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朱思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忠,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微山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2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微山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只能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决,鉴于此,本案由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大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浙甬劳人仲案(2018)498号一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承包的宁波至奉化城际铁路工程中铁十局TJFH04标段甬江村段附属用房工程工地上因工作而受伤,该标段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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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光仪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