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景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8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3307号 原告:青岛景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401846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208341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洲,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景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与被告青岛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及被告华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3953106元;2.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青岛孝之源文化艺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以建设工程劳务费3953106元为本金,以年利息10%为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在胶州市××镇××村开发建设青岛孝之源文化艺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4月,被告将建设工程的1-22号楼的主体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工程建设的劳务施工承包方,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随即组织劳务工人进场施工。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被告的资金链断裂,致使开发建设的青岛孝之源文化艺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自2016年6月开始停工,原告也被迫陷入了长达数年的停工等待状态。因被告迟迟未能筹集到工程建设的后续资金,原告最终未能等来工程的复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就终止施工及终止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在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欠付的应按照年10%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验收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然而,尽管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但被告并未按照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的付款约定即在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作为被告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人,对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孝之源文化艺术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投入了大量的劳务工人,花费了数年的时间,该工程凝结了原告全部劳务工人的血汗,因被告拖欠劳务费,致使劳务工人的生活无法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青岛孝之源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唯有获得优先受偿,方能保护施工工人的工资权益。 被告华金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华金地公司与景阳公司确实在2020年对过账。但是对利息有异议,利息主张的标准太高,工程描述有误,一共是1至20楼,其他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关于工程1-22号楼的描述系书写笔误并予以纠正,该工程应为1-20号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明细单,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青岛孝之源文化艺术服务中心1#—20#楼;2.工程地点:胶州市××镇××村567号;3.建筑面积:约13600平方米;4.劳务作业人数:根据施工进度及现场实际情况随时组织充分的劳动力数量。合同第三条分包内容及质量要求约定:(一)分包范围:1.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基础、主体施工内容;2.内外脚手架、防护搭拆及维护施工;3.砖砌体;4.辅助用工;5.道路清扫、材料堆码等等安全文明施工用工;6.临时设施、二次搬运、上下车等用工……合同第九条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和要求约定:见附件结算付款方式和附件清单报价。附件一清单报价约定:1、模板:180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含所有制作工具);2、钢筋50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含所有制作工具);3、砼25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8、二次结构:60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总计按照建筑面积计算390元/㎡,此价格为约定包死总价,工程赶工费用已包含在此价格中,因此不再另行增加赶工费。附件二结算付款方式:1.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基础结算方式:以一层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2.0米(含—2.0米)以内按照一层建筑面积的30%计算;—2.5米(含—2.5米)以内按照一层建筑面积的40%计算;—3.0米(含—3.0米)以内按照一层建筑面积的50%计算;—3.0米(含—3.0米)以上按照一层建筑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封顶付至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 2020年5月22日,原告景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华金地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中载明:鉴于:1.2013年4月23日,甲方同乙方签订了关于青岛孝之源文化艺术服务中心1-20号楼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承揽该工程的主体劳务施工。2.后因甲方资金链断裂项目停滞,乙方也随之于2016年6月停工,等待甲方的复工通知。现双方本着合法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因甲方不能筹集到位后续建设资金,项目复工日期无法确定,双方一致同意自即日起终止双方劳务合同的履行。2.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3.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遗留现场的设备、工具等予以清理,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窝工停工的相关损失。4.在甲方项目复工时,甲方承诺乙方优先承包权。5.甲方欠付的劳务费甲方自愿按照年10%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签订工程移交单,载明移交内容为:1、1-20#楼基础工程;2、1-20#楼主体工程;3、1-20#楼外墙抹灰;4、1-20#楼内墙抹灰;5、1-20#楼增加雨篷。工程交付验收意见:工程合格,同意接收。 202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874310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90960元,剩余395310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景阳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模板作业劳务分包贰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出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6月7日就涉案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874310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790960元,因此被告应当自2020年9月7日起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953106元。虽涉案工程未完工及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原告只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建设,但从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后期没有资金继续投入,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予以交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劳务费。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涉案工程未全部竣工,但原告所施工部分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接收,且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其已完成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劳务费3953106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计付标准即按照年1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即应在2020年9月7日之前付清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0%自2020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景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953106元。 二、原告青岛景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3953106元款项对被告青岛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孝源店子村567号青岛××#××#楼工程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青岛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景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务费39531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0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景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5元,减半收取计19212.5元,由被告青岛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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