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三初字第0037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石台路13号楼1单元301室。
原告:***,男,195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解放路6号楼1单元503室。
原告:***,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北市路5号楼2单元203室。
原告:***,男,1989年8月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和气堡村五组2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7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小***。
原告:***,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铁西街11巷。
原告:***,男,1965年12月1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孙台街帽厂小区6单元501室。
原告:***,男,1990年8月2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十社村。
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开原市庆云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在本院民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八原告给被告安装中健泵站,被告拖欠八原告工资23448.75元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2344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因***、**双,***消极怠工分别被公司罚款,其他五原告索要的是加班费,因严重拖延工期加班费不予承认。另因质量问题公司重新组织人员整改产生的费用远大于原告诉求的工资款。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的中继泵站工程支援人员统计表一份。
2、拖欠工资明细一份。
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A、原告方领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工资结清,工期拖延,罚款1万元。
B、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对***等人的处罚决定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A,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因原告有异议,且该处罚决定属公司内部决定,不能作为抵顶应付工资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八原告给被告安装中健泵站,每人每天200元,共50天。欠***1125元加班费;欠***987.5元加班费;欠***工资4000元,加班费2162.5元,计6162.5元;欠孙**工资2000元、加班费2037.5元,计4037.5元;欠***加班费1862.5元;欠***加班费1473.75元;欠***加班费1462.5元;欠**双工资4000元,加班费2337.5元,计6337.5元。共计23448.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八原告工资款2344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工资款有部分是罚款的主张,因处罚决定属公司内部决定,不能作为抵顶应付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工资款中有一部分是加班费,是原告拖延工期加班费不予承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125元加班费、***987.5元加班费、***工资及加班费6162.5元、***工资及加班费4037.5元、***加班费1862.5元、***加班费1473.75元、***加班费1462.5元、**双工资及加班费6337.5元。共计23448.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00元由被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