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恢1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机电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杜保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宝龙,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龙港龙潭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月清,该公司总经理。
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陈宝龙、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2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确认:“一、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欠原告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价款15309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3090元,由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按下列期限给付:1、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63090元;2、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二、如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另须向原告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陈宝龙对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元,由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最后一期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74871元。
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2020年4月24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宝龙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朱方花苑9幢第2至3屋202室房产,查封期限至2023年4月23日止。2020年6月3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苏11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变更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丹徒新区建设发展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177394元,冻结期限三年,至2023年7月13日止。对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不要求本院采取查封措施。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74871元,执行费未收取。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2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