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06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润商初字第33号
原告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区谷阳镇机电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杜保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杨艳,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国平。
原告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国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孔家巷小学行政综合楼、江扬国药厂房、恒伟达厂房、鼎盛铝业厂房”施工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QTZ40型塔式超重机5台,租金按月结清。2014年1月7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部分租赁费及拆装费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孔国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国平因“孔家巷小学行政综合楼、江扬国药厂房、恒伟达厂房、鼎盛铝业厂房”施工需要,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2009年11月27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QTZ40型塔式起重机共计5台,租金393200元,租金按月结清等。嗣后经过结算,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57800元,尚欠租金235400元及孙荣金塔吊拆装费14000元,合计249000元。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塔机结算清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租租赁物塔式起重机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宏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4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元、保全费1920元及公告费606元,合计7567元由被告孔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
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琪
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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