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5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43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另发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0338.4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2.营养费810元;3.护理费15500元;4.误工费144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352元;7.伤残赔偿金28106.4元;8.财损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70元/天;原告已经超过74周岁,误工费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我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物损失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我司不认可。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医疗费33745.21元全部是由我垫付的,另外我还给了原告23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5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兴建路新世纪大桥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845.74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入住建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2899.47元。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因被鉴定人年龄较大,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3.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湖县兴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6045.21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建湖县兴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745.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74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建湖县兴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支持1200元/月。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建湖县兴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存在财产损失,故对其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85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85481.6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481.61元。抵冲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6045.2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4××.4元,支付被告***3604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立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5481.61元,与被告***垫付款抵冲后,实际支付原告***4××.4元元,支付被告***36045.2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3543元,由被告***负担(已支付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