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日期:
2018-09-0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pt”>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229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政府机关农场(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鸿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化苑1号商业楼10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三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鸿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案款219401.03元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信息,本院执行干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法定代表人;现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恒毅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记员白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