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华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8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华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3号金悦公馆1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7388381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农民,现住该村。
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1217E。
负责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华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工局六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旗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诉称:1、要求华旗公司、***、水工局六处给付***、***工资款77000元;2、由华旗公司、***、水工局六处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水工局六处系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军齐闸至大××段施工方,华旗公司在水工局六处承揽了良知台段石津干渠渠面硬化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找到***、***给他找工人干活。***、***找到五十多名工人为其提供清工,***、***带领工人于2015年6月27日至9月30日为***施工,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应当支付***、***工人工钱167000元。至2016年2月6日仍拖欠***、***100000元,***于当日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六处于2016年10月初给付了23000元,至此还欠***、***77000元未给付。
水工局六处答辩称:我处承包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军齐闸至大××段其他工程施工,将渠道衬砌工程依法分包给华旗公司,***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处已将全部工程劳务费446779元支付给华旗公司。我处与***、***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77000元工资款的事实。即便存在拖欠工资款的事实也是***、***与华旗公司及***之间的纠纷,与我处无关。
华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水工局六处已与我公司结算完毕,且已支付,我公司已将全部劳务款支付给***。李显宗尚欠我公司垫付的税款2000元左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处承包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军齐闸至大××段其他工程施工项目,并将渠道衬砌工程分包给华旗公司,华旗公司委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雇佣***、***为其施工,2016年2月6日,***为***、***出具100000元劳务费欠条一份,后***支付了23000元,尚欠77000元。另查明,水工局六处与华旗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水工局六处将渠道衬砌工程分包给华旗公司,华旗公司委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华旗公司与李显宗系委托代理与被委托代理的关系,***、***为***负责的项目提供劳务,***为华旗公司的代理人,并向***、***出具77000元的劳务费欠条,***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华旗公司承担,故***、***与华旗公司之间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77000元的劳务费应由华旗公司承担。因水工局六处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向华旗公司结清,故水工局六处对***、***的主张不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石家庄华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77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石家庄华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华旗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华旗公司与李显宗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错误。***是借用华旗公司的资质进行劳务分包,***是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华旗公司已将水工局六处支付的劳务款全部支付给***,如果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可能将全部劳务款支付给***;第二,***、***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77000元劳务费系涉案工程所欠。该证据中并未明确说明该欠款系涉案工程所欠,也并未说明所欠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款为工资,本案系劳动纠纷,一审判决应依法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欠款77000元系工资欠款,庭审中也多次明确表示欠款是工资。因被上诉人***、***未申请过仲裁,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是华旗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是借用华旗公司的资质;第二,欠条足以说明华旗公司欠我们修渠的工人工资,我们是几个人包的清工,然后根据出工情况开工资。当时***找的我们,我们找的工人。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六处答辩称:被上诉人找过相关劳动部门,庭审中应如实记录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认定我处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向华旗公司结清,并判决我处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华旗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我处的认定和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旗公司与***之间是否委托代理关系问题。华旗公司主张***系借用其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华旗公司在与水工局六处签订《渠道衬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向水工局六处提供的委托书载明:华旗公司委托***为华旗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的施工管理结算及生活费支取、债权债务的有关事宜办理,在委托期内认真执行分包合同,并依法经营,遵纪守法,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及甲方要求;华旗公司与水工局六处所签订的《渠道衬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双方责任约定第二项第3条载明:乙方(华旗公司)现场负责人***。上述委托书及《渠道衬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是华旗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华旗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成立。关于案涉欠条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问题。华旗公司辩称***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所欠,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该欠条明确注明系“石津渠款”,出具欠条的***又是华旗公司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故该欠条应系因案涉工程欠款所出具。华旗公司抗辩案涉欠条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立。华旗公司又主张***、***与华旗公司之间系劳动纠纷,***、***未申请过仲裁,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系因拖欠劳务费所产生的纠纷,故不适用劳动争议关于仲裁前置的规定。华旗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同理,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石家庄华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华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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