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5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出庭即缺席开庭判决,直接完全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等8人受雇于**,与**构成雇佣关系,他们只能向**主***。一审判决竟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对和自己没有关系的***等8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三、上诉人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更不应为**的所谓欠条承担责任。四、上诉人分包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这一部门规章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等辩称,并没有三方一致协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委托代收协议多处涂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170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6000元,2019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6000元,两项合计123170元;2.判令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确定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南曹乡小魏河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席村安置区工程项目第二标段部分楼栋地下车库的内墙水泥砂浆抹灰施工分包给被告**。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2日包括原告八人在内的十人受被告**雇佣在上述项目负责地下车库地面施工和内墙水泥、砂浆、抹灰施工。2018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正面载明:“云南工人郑州席村安置房12#15#楼地面,王坤10710、***17892、***4760、***18085、***18536、***4760、***18536、***18820、***4760、***18481,合计132640元,**410527198512290014、2018.6.22”,背面载明:“下欠款项6.30号之前付清,地面维修由我承担,6月30号款项不到位,一切费用由我负责”。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的王坤及***因其他原因在本案中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施工,并发放工资,**与原告八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支付原告八人工资共计119870元,原告自愿主张1171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承诺付款期满后次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17170元及利息(以1171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公告费(以实际缴纳为准),由被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砫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均不予认可,三砫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砫公司是否对***等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三砫公司亦认可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其未能举证证明**具备施工主体资质,其应对**拖欠的***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砫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一案*****砫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并无不当,故三砫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砫公司出具的工资委托代收协议与承诺书内容并不一致,且三砫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故其辩称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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