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2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一村10幢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4日,高中文化,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骐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骐源公司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骐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2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个人行为不等于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只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其他证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与重庆天睦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委托***向***支付20000元应予扣减。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骐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共计198,636.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198,63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骐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与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领域劳动合同》,用工方为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劳动方为***作业班组成员(乙方),工程范围为贵州省正安县小雅镇生态移民安置工程B7楼至B17楼框架结构、砖混结构钢筋工程,***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公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另外在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中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重庆天睦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将小雅镇集镇新区生态移民一期工程B7-B17楼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在2013年3月,***系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到三年期)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天睦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将小雅镇集镇新区生态移民一期工程B7-B17楼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当时系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重庆骐源公司签订《建设领域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的封面、甲方派驻代表XX、落款盖有重庆骐源公司公章,且整个合同的右边缝加盖有被告重庆骐源公司的骑缝章,***有理由相信***有代理重庆骐源公司订立合同的权限,且合同签订后***在***承包的工程里履行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领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重庆骐源公司认为重庆骐源公司并未与***签订《建设领域劳动合同》,重庆骐源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该合同,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重庆骐源公司主张***盗用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与重庆骐源公司签订《建设领域劳动合同》后,履行了合同,重庆骐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主张劳动报酬共计为952,130.90元,已支付753,494元,尚欠***198,636.90元,有《钢筋班组结算表》、***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为据,对***请求重庆骐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98,636.90元,予以支持。对于***请求重庆骐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并结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和《建设领域劳动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故***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98,636.9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至本息还清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明:除一审查明的支付款项外,2014年8月11日,***委托***向***支付20000元,***被拖欠的劳务款只有178636.9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98636.9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骐源公司与***所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骐源公司与***所签合同上有骐源公司印章,并且在一审时当庭查证以下事实:签订合同时***是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在钢筋班组结算表上有签字,***、XX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
另外,***既是自然人又担任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的证据并不排斥其在通过内部承包合同获得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后又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并履行劳务合同。骐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委托***付款给***的证据也证明了重庆骐源公司事实上履行了其与***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诉人重庆骐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只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其余证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与重庆天睦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个人行为不等于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和重庆骐源公司所签合同就是重庆骐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重庆骐源公司提出不知情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常理。加之上诉人重庆骐源公司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即便***没有代理权,***也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然,因***委托***向***支付了20000元,故应从欠款金额中扣减20000元。重庆骐源公司应付***178636.90元劳务工资及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2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78,636.9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共计6420元,由上诉人骐源公司负担6000元,***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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