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阳通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9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1民初4002号
原告:贵州开阳通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鱼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580667855U。
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0165924Q。
法定代表人:但家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44号26栋1单元16号,身份证号:201104198512162318,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紫江花园17幢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GJY7T08。
法定代表人:李奇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强,男,1966年3月22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24号1单元2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开阳通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筑公司)与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安装公司)、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以处简称七冶安装开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534472元,并承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61385.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商砼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因承建开阳县2017-2019年组组通工程,与原告签订《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履行中,2019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了3134472元的商砼,除去被告已支付6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534472元。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予计算。故原告起诉如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条款,被告陈述的划掉部份是砼款支付部份,在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里面,记载有违约约定;(三)违约计算表,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数额。
被告七冶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一对混凝土结算在2018年12月21日进行过结算,欠货款1165732元,在2018年12月28日付款25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35万元,总计支付原告60万元,在2019年5月16日结算货款再欠1968740元,故未支付货款为253447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被告一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七冶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辩称:我方是被告一的分公司,意见与被告一意见相同。
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系被告七冶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签订《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供应商砼,合同5.2条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的每月25日与供方进行砼方量统计,并于当月30日前付清供方当月全部混凝土货款(若需方在每月支付供方混凝土款达到100%货款时,三个月内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三个以后按所欠混凝土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鑫占用费计算)。以此类推,混凝土供应全部完成后,供方凭签字认可的商品砼结算单与需方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需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剩余混凝土货款。”,双方对划掉部份进行了确认。9.1条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应向供方支付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
原、被告2018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65732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25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35万元,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总计下欠原告货款2534472元,现商砼供应完毕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订立《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供货后,七冶安装开阳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因七冶安装开阳公司系七冶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七冶安装开阳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七冶安装公司承担,故货款应由被告七冶安装公司给付。对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合同主体是七冶安装开阳公司,责任由七冶安装开阳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尚欠砼款25344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七冶安装开阳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中,9.1条明确约定了“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应向供货方支付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因《供应合同》5.2条是在合同第5条砼款支付办法项下,不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使划掉了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供应合同》第9条专门约定了违约责任,与被告辩称的双方在合同中同意没有违约金条款的意见相矛盾,故对被告七冶安装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实质是主张计算违约金,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综合考虑双方交易成本,原告的请求明显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减为以未付砼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较为公平。因此,被告七冶安装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砼款2534472元、截止2019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299343.66元(915732X24%÷365×34+565732X24%÷365×118+2534472X24%÷365×141)、2019年10月21日起至砼款付清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砼款2534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阳通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2534472元、截止2019年10月20日资金占用费299343.66元及2019年10月21日起至砼款付清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砼款2534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3元(已减半),由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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