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0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

负责人:邹文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羚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合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惠东县多祝镇集联村。

法定代表人:杨顺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三新南路20号。

负责人:方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彩娟,女,该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惠东县合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戈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韦翠玲

书 记 员  肖静雅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

负责人:邹文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羚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合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惠东县多祝镇集联村。

法定代表人:杨顺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三新南路20号。

负责人:方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彩娟,女,该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惠东县合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戈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韦翠玲

书 记 员  肖静雅

惠东县合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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