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2民初309号
原告:***,男,199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茂名市茂南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0。
原告:***,男,200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4。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茂名市电白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玻璃厂)明胜搅拌站,公民身份号码440************550。
被告:广东双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庄山边(旧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镇东三角圩即长兴大厦一楼东侧1、2、3号铺)。
负责人:罗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双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冠建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电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被告双冠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海、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7850.7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84.2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双冠建材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8958.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茂名市区往羊角方向行驶至372省道47km+500m(羊角杉木路段)处,与同方向由被告***驾驶的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7天,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诚司鉴所”)评定,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评定本次事故外伤后护理费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144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3.营养费1550元;4.护理费22500元;5.残疾赔偿金2540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伤残鉴定费4728元;8.交通费1830元;以上合计507201.3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225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284.2元。涉案的粤K*****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原、被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需赔偿损失308958.57元给原告***,赔偿9284.2元给原告***。因双方协商无果,特具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桂K*****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人被告***、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
3.被告***的驾驶证、粤K*****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粤K*****号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粤K*****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经医嘱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4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20000元;
5.医疗收费票据、商品销售清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6900.7元及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了3200元;
6.桂K*****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3000元;
7.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3784.2元;
8.居委会证明、高中在读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是在读学生,在城镇读书,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9.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出院后,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31.2元,后进行康复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916.45元;
10.九年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6年7月在茂名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11.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的事实,评定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728元。
被告***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再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1.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12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核定。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酌情按照1000元核定。对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2.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营养费应不超过5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酌情按500元计算。受理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双冠建材公司垫付的费用11567元应在本案诉请中抵减。
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双冠建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双冠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茂名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双冠建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567元应在本案诉请中抵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茂名市茂南区市区往羊角镇方向行驶至372省道47km+500m(羊角杉木行路段)处,与同方向由被告***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K*****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导致车辆失控倒地,原告***被该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15天,用去医疗费3784.2元。出院时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理人;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原告***住院治疗共47天,用去医疗费186635元,另自购4瓶上生蛋白花费3200元,用去医疗费共189835元,其中被告双冠建材公司已赔付11567元。出院时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创伤性湿肺;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左肩侧浮肩损伤;6.左肩锁关节脱位;7.C7-T9棘突多发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严重挫擦伤;9.中度贫血;10.肝功能不全;11.左侧液气胸;12.左臂丛神经损伤:(1)左侧腋神经病损、部分变性;(2)左肩胛上神经病损、部分变性;(3)左侧正中神经轻度病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骨折愈合后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以下次住院结算为准;2.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以防内固定物松动骨折移位,合理功能锻炼,每月返院复查DR示骨折愈合情况而负重运动,骨科门诊随诊;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继续康复科神经针灸康复治疗,康复科随诊;4.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购人血白蛋白4瓶输注。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0月4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5日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265.7元、351.2元、108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用去医疗费9916.45元。
2019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双冠建材公司、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正诚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9日,该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1.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T1-T9棘突多发骨折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3.原告***2018年7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728元。
原告***属农村户籍居民,于2007年9月至2016年7月在茂名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现随其母亲黄世娟在茂名市茂南区***************居住,该房屋为其母亲黄世娟所有。茂名市茂南区官渡街祥和社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在其辖区居住。茂名市第十中学出具《高中在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为其学校的在读学生。
被告***系被告双冠建材公司的员工,被告双冠建材公司系案涉车辆粤K*****号货车的车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双冠建材公司为粤K*****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约定分项限额赔偿,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各个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另查明,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4097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就其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致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两者之间过错责任比例为50%:50%,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由于被告***驾驶的粤K*****号牌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纪要〉的通知》附件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广东道交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1898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1448.35元,其中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86635元及自购人血白蛋白费用3200元,合计189835元,有其提供就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出院后的门诊费1696.9元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9916.45元,合计11613.35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证实该部分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佐证抗辩主张,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存在不必要、不合理之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抗辩意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
3.营养费155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1550元的金额适当,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4.护理费70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护理,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为凭,且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确需陪护人员护理,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据其病历资料记载,其为术后病情好转出院,没有载明其出院后仍需人员护理,虽然正诚司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为150日,但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参照广东道交赔偿标准,正诚司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期评定结论与广东道交赔偿标准护理费适用的标准不符,故其按150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广东道交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其合理的护理费用为7050元(150元/天×47天×1人);
5.残疾赔偿金254045元。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正诚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现就读于茂名市第十中学,日常生活随其母亲黄世娟在茂名市***************居住,该房屋为其母亲黄世娟所有。其主张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54045元(40975元/年×20年×31%);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损害,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1410元(30元/天×47天);
8.鉴定费4728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3784.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用去医疗费8784.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3.营养费3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其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有医院的医嘱建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涉残,其合理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
4.护理费225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为证,其诉请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的住院天数,参照广东道交赔偿标准,其合理的护理费为2250元(150元/天×15天);
5.交通费45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该项费用按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
综上,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原告***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0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7233元。原告***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8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有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00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81602.2元,如前所述,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应根据两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如下表:
表1: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单位:元)
损失总金额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
交强险不足部分
损失比例
赔偿金额
***
196085
97.23%
9723
186362
***
5584.2
2.77%
277
5307.2
合计
201669.2
100%
10000
191669.2
表2: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单位:元)
损失总金额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交强险不足部分
损失比例
赔偿金额
***
277233
99.04%
108944
168289
***
2700
0.96%
1056
1644
合计
279933
100%
110000
169933
按上表所列,被告大地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8667元给原告***,赔偿1333元给***;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177325.5元[(186362元+168289元)×50%]给原告***,赔偿6951.2元(5307.2元+1644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被告双冠建材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11567元,在本案中抵减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抵减后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尚应赔偿284425.5元给原告***,赔偿8284.2元给原告***。抵减的金额,被告双冠建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主张。两原告诉请被告***、双冠建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已经足以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电白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84425.5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284.2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4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钦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志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