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1789号之一
原告:江苏海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盐化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清水镇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海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海润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润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3元,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江苏海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