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8507号
原告: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704828),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A-8小区申亚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东锣岛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4602007543993532),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清平乐商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与被告三亚东锣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锣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东锣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基础费5324.41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1,633,008.4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求第二项中的损失即为被告应支付的审减额奖励。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同心家园九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更名后为“三亚清平乐(二期)工程”]进行结算编制与审核服务,被告按照基础费及审减额奖励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基础费按施工方送审工程造价额的0.1%计收;施工方变更送审造价的,就高计取。基础费在提交工程造价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纳30%,在咨询人出具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后七日内全部交清。审减额奖励以施工方送审额与最终确认工程造价额差额的3.5%计付。审减额奖励在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或相关有效的确认文书)签署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日一次性支付(详见证据一)在合同签署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相关材料的交接,被告的送审金额合计为282,651,513.46元(其中包括后续增加的签证费用5,321,413.46元)。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完成并交付《同心家园九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详见证据二)。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清平乐小区同本案涉及项目的施工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相关结算工作人员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第一轮审核对数工作,根据对数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同心家园九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审查书》一式4份(详见证据三)。而后经过双方多次沟通确认部分存在的问题后,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相关审核人员与本案涉及项目的施工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结算工作人员进行了第二轮审核对数,原告根据第二轮对数工作的实际情况,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出具《同心家园九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一式4份(详见证据四)。被告收到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之后双方又经过多次沟通,整理出后期需发承包双方确认事实的争议项目,并于2016年12月30日召开三方结算会议,对原告已审核金额以及整理出来的争议问题进行了书面确认(详见证据五)。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核对审核造价金额为235,994,130.12元,审减额为46,657,383.3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审减额奖励1,633,008.42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审计工作基础费83,198元以及194,129.1元(不含增加签证部分的基础费,详见证据六),说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审计工作是认可的;但是被告为了逃避支付剩余的基础费5324.41元(后续增加的签证部分费用)以及审减额奖励1,633,008.42元,恶意拒绝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完成最终金额确认流程。自2017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催促被告完成最终金额确认工作并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14日、29日三次赴被告办公地点,报送结算报告正式稿,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在没有任何具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接收。其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履约催促函》(详见证据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办理三方确认文件,并支付原告相应费用,但被告不予回应。随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18日分别将有关资料邮寄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并由被告相关人员签收(详见证据八)。原告事后知悉,2017年5月18日,被告在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完成最终金额确认的情况下,以原告已经审计确认的金额与施工单位签定确认《结算定案表》(详见证据九),在此情况下再要求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锣岛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依照审计规范要求,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相关材料存在大量问题,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得到被告和中铁公司认可,工程结算过程中也未将上述材料作为结算依据;3.被告没有恶意拒绝履约,而是原告提交审查书后处于失联状态、怠于履约,未参与工程审计工作中最艰苦困难的结算核减工作,被告无奈自己完成结算确认流程,原告不应索取奖励;4.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过高,其虽然在审计工作初期完成部分基础工作,但被告已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基础服务费277,327.1元,被告的履约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同心家园九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关于中铁结算问题”函件、《关于“同心家园九期”一期竣工结算审核部分单列项目的函报》、《同心家园九期一期竣工结算表(1)》及《履约催促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一直主动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并已向被告说明其将承担违约责任等不利后果。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关于中铁结算问题”函件及《同心家园九期一期竣工结算表(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其它三份文件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否认收到,且原告未提交上述文件已送达至被告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咨询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就三亚清平乐(二期)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的业务范围为工程造价结算编制与审核;工作经初审、委托人复核阶段后,由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三方沟通、核对、确认,出最终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并办理三方确认文件;咨询费用分为基础费和审减额奖励,其中,基础费按施工方送审工程造价额的0.1%计算,施工方变更送审造价的,就高计取,在提交工程造价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纳30%,并在原告出具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后七日内全部交清,审减额奖励以施工方送审额与最终确认工程造价额差额的3.5%计算,在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或相关有效的确认文书)签署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提交初步结算审核成果文件与被告复核结算之间的误差率须控制在3%以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施工方送审的工程造价277,327,261.8元,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根据变更后的送审造价277,584,362.46元,于2016年9月4日出具《竣工结算核对审查书》。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基础费83,198元、第二笔基础费194,129.1元,共计277,327.1元。
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中铁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召开会议后形成《同心家园九期一期竣工结算表(1)》一份,载明:工程送审造价为208,479,312.41元,结算会议确定金额为163,367,571.85元,上述确定金额不含以下所有争议:1.所有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未参与措施项目费取费;2.地下室人工降效增加费,人工费未乘以1.4系数;……等十项内容。该结算表由被告与中铁公司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中铁结算问题》函件一份,要求原告将商品砼措施费、、地下室施工增加费等项目费用单独列出交由公司领导确认但未取得原告回复意见。嗣后,被告与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三亚“同心家园九期”一期工程结算定案表》,确定涉案工程报审金额为296,779,00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35,994,130.12元。后原告根据该定案表中金额编制《竣工结算审核书》,于2018年12月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基础费计付;2.审减额奖励计付。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虽然已对基础费及审减额奖励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被告支付合同对价即上述费用的前提是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就结算问题所发函件,但未举证证实其已及时进行回复,且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11月才到被告办公地点报送结算报告,该日期晚于被告与中铁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日期,故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依约全部完成《三亚“同心家园九期”一期工程结算定案表》所涉造价咨询工作的情况下,其主张以上述定案表中所列金额计算基础费与审减额奖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与中铁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召开会议后形成的《同心家园九期一期竣工结算表(1)》系原、被告正常履行涉案咨询合同期间作出,且会后被告仍就该次会议存在争议向原告发函要求确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上述表中确定金额部分系仅由其与中铁公司两方核对得出,故本院认定该表中所列“2016.12.30结算会议确定金额”一栏中金额系原告正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形成。
一、基础费计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基础费的计付标准及期限,此外并未限定其它支付条件。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参与的《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竣工结算核对审查书》及《同心家园九期一期竣工结算表(1)》中分别所列的施工方送审造价,就高计取277,584,362.46元,以此计算基础费为277,584.36元(277,584,362.46元×0.1%),且自原告出具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的日期即2016年7月22日已超过七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基础费,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77,327.1元,被告尚欠原告基础费257.26元应予支付。
二、审减额奖励计付
案涉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工作中均应履行沟通、核对、确认程序。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的履约成果并不满意且未采用,但并未就其主张的原告初步结算审核与被告复核数据误差率超过10%、原告抄袭被告原有核算成果等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已实际完成双方约定的部分义务,但未主动、直接参与《三亚“同心家园九期”一期工程结算定案表》所确认造价的审核工作,故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及中铁公司最后一次共同确认的工程审减金额即《同心家园九期一期竣工结算表(1)》中列明送审造价与确定金额的差额作为审减额奖励的计算基数,按3.5%比例计算为1,578,910.92元[(208,479,312.41元-163,367,571.85元)×3.5%],被告与中铁公司签署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定案表并实际生效已满十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审减额奖励。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基础费及审减额奖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上述确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东锣岛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二、被告三亚东锣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基础费257.26元;
三、被告三亚东锣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减额奖励1,578,91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5元(原告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亚东锣岛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839元,原告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容镜娜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二○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蒋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