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同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志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3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9662号 原告:南昌同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南大道**江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聊城市志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寺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昌同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志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钢管款35278.76元;2.判令被告赔偿该批材料未能及时交付给客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3.判令被告开具80*60型钢管的13%增值税发票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各种型号热带管,单价3940元/吨,共32.936吨计价人民币129767.84元;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中间无焊接、表面平整、控水、表面涂乳化油等并约定合同生效后10-15日内交货。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而被告未及时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20年5月15日发货至南昌。原告在接受货物时发现被告所提供的热带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属于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商标、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尤其是60*40型号的钢管表面大范围生锈,表面严重凹凸不平并未按合同要求每根涂乳化油。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要求退换货,而被告提出收货后再商量。为此原告先收取了表面无明显问题的80*60型钢管,对明显生锈的60*40型钢管8.954吨予以拒收。现该批钢管由被告委托承运司机拖回。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回未收货物的货款,而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亦支付了全部货款且已收到货物。原告主张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存在原告已向被告退还8.954吨钢管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涉案货物自原告提货装车后,产品的所有权即已转移为原告所有。被告所销售的钢管是合格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交付承运人之前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以钢管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426-15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质Q235、规格80*60、60*40及单价3940元/吨共计金额129767.84元(含13%增值税发票)的热带管;合同生效后10-15日内交货;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中间无焊接,表面平整,控水,表面涂乳化油,长度+0-20mm;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按实际过磅计算;运输方式为汽运,需方付运费,供方负责找车;预付订金40000元,发货前付清货款;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订、**且预付款到账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被告货款40000元。2020年5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通过配货单位联系,由泊头市明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员***驾驶冀J×××**车辆将涉案货物33吨运输至南昌。2020年5月12日,***将被告提供的规格80*60的钢管23.842吨及规格为60*40的钢管8.954吨共计金额129216.24元的产品于2020年5月14日运输至南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2020年5月12日发货32.796吨,今天2020年5月14日到达南昌,结清余款到账户,货车1小时内到达你方所发卸货位置……。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216.24元,同日,被告将涉案产品运输至原告处。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说明:被告委托***(车牌冀J×××**)运输这批热带管给原告,此批产品60*40的方矩管属不合格产品,原告没收这批产品(共计8954kg),收了80*60热带管(23842kg),因产品质量问题运费未付,未收热带管(60*40)由司机***带走。原告另提交2020年5月15日拍摄的照片及光盘(光盘内容为:原告公司**电话号码138××******与***的老板***电话号码135××******通话记录两段、**与货运司机***的通话记录4段、**与***通话记录5段及货物照片19张、货物视频2段,冷拔异型管国家标准一份),拟证明产品不合格,原告公司**与被告***沟通货物不合格要求退货或者换货,涉案货物现在货运司机***处(光盘中货物照片及货物视频当庭均无法播放)。经质证,被告以该照片内容未能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地点人等信息,无法证明所显示的金属产品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公司**与***之间的证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在**与***及***通话录音真实存在的前提下,通过该内容能说明原告提到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事实,仅是其口头所称的生锈;作为金属产品在承运方装车过程中可能是由于承运方未加盖篷布等导致货物的生锈,也属于正常现象,即便是运输过程中生锈影响产品质量,该运输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因此原告诉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说明及**与司机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证实系原告方未支付司机运费且说明中明确记载是原告没收了60*40这批产品,因原告拒付运费,该货物被司机带走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方提供型号60*40的货物锈迹斑斑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方拒收,由被告委托的承运司机***拖走,被告让司机把货物卖掉充当运费,原告方跟司机说不能卖掉。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仅口头称产品存在生锈提出质量问题,未能提交证明被告将涉案产品交付承运人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将涉案产品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原告收取产品后,以型号60*40的部分产品锈迹斑斑拒绝支付承运驾驶员运输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开具型号80*60、金额93937.48元的13%的增值税发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型号60*40的货物锈迹斑斑属于不合格产品而拒决收取,其拒收的货物由被告委托的承运司机***拖走为由,要求被告退回钢管款35278.7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聊城市志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南昌同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3937.48元的13%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款35278.7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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