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4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259室。
法定代表人:吕剑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三角街8号383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顺舟,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荣资产管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明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吴洁,被上诉人南荣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顺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两项诉请。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重新签订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前一份合同已然作废,不应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供的系第一份合同,故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自行确定鉴定标准应属程序错误,上诉人对其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从鉴定报告可知,上诉人提供的家具甲醛含量符合使用标准,故无论是否为实木家具都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且全部家具都是可移动的,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将其搬移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该部分损失并非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南荣资产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双方为了避税而签订第二份合同,除了具体细项的价格有所变动,其他均与第一份合同无异,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第一份合同;2、鉴定报告已经指出上诉人提供的家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货,然上诉人拒绝搬走家具并表示待诉讼结束后另行解决。因家具较大且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如何拆装,故一直摆放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内,以致无法正常使用该办公场所,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3、鉴定时的现场勘查,上诉人有多位代表到场,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当没有依据。
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向南荣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家具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353元,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向迪明装饰工程公司返还上海XX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附件所列的家具(书台及大圆几除外);2、判令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将上述家具搬离涉讼房屋;3、判令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向南荣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房屋空置损失(按每月69,5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将上述家具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南荣资产管理公司(甲方)与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上海XX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地点为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别墅XX室;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室内装修及家具、艺术灯饰、窗帘、艺术饰品、摆件的深化设计、选购及安装布置工作;装修期为25天,软装交付期为35天;装修及软装深化设计与实施费合同优惠价暂定为568,000元;上述总价中已经包含了甲方要求工作的所有货物费用、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全部配合及办公费用(其中40.8万元的发票为乙方提供该公司名义的发票);甲方代表为王丽萍;乙方代表为何振声;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该款项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摆场完毕并完成移交且经甲方确认或使用后三工作日内支付扣除保修金壹万元后的合同总金额;软装工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验收中,若发现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规格及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要求乙方运走并限期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
该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记载:工程价款为172,573元,家具价款为330,850元,灯具价款为51,600元,窗帘价款为39,506元,饰品+地毯价款暂定30,000元,设计费为10,000元,总计634,530元;暂定最终优惠费用为568,000元。
该合同附件中的家具清单记载:餐台加大理石转盘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有扶手餐椅9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餐边柜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以下称大餐边柜)、单椅2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三位沙发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二位沙发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大圆几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大理石面角几2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大理石面)、小圆几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餐边柜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银箔做旧)(以下称小餐边柜)、主卧床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布艺)、床头柜2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面板樱桃木皮)、书台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面板贴皮)、书橱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面板贴皮)、大班椅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小牛皮加面料)、侧台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面板贴皮)、会客椅2件(材质为缅甸桦木,真丝面料)、圆杂志桌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面板贴皮,手工彩绘)、屏风1件(材质为缅甸桦木实木雕刻瓷器效果漆,真皮)。
2016年4月21日,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向迪明装饰工程公司支付284,000元。
2016年5月24日,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向迪明装饰工程公司支付255,600元。
2016年6月9日,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将家具运至涉讼房屋处。
2016年8月19日,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向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发送邮件,提出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要求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将家具搬离。2016年8月25日,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向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回发邮件,不同意将家具搬离。
另查明,2016年5月,双方另签订上海XX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的工程地点、工程范围与内容、工期、装修及软装深化设计与实施费合同优惠价暂定金额、付款期限同前一份合同。该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记载:工程价款为512,786元,灯具、家具价款为110,000元,窗帘价款为3,950元,设计费为10,000元,总计636,736元;暂定最终优惠费用为568,000元。该合同附件中的家具清单所列家具同前一份合同,该家具清单对家具材质未作记载。
上述事实,有上海XX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邮件、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经南荣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交付的家具的甲醛释放量、标识一致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全部31件家具中的14件家具的甲醛释放量及标识一致性存在争议,经双方现场确认,上海XX有限公司抽取其中2件(书台及大圆几)进行鉴定,迪明装饰工程公司方代表何振声承诺家具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实木贴面家具要求。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书台及大圆几的甲醛释放量符合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中规定的技术指标。书台部分基材是人造板,贴面非桦木,屉旁板的木材名称为硬木松;大圆几部分基材是人造板;书台及大圆几的标识一致性不符合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技术指标。
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对甲醛释放量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标识一致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以前一份合同为鉴定依据,迪明装饰工程公司方代表何振声对实木贴面家具的概念认识不清,迪明装饰工程公司销售的家具为综合类家具,并非实木贴面家具。
审理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称,因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在供货时未提供产品使用说明,故以合同附件中的家具清单所记载的家具材质为鉴定依据;即使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不确认家具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实木贴面家具要求,对照家具所用材质与家具清单对家具材质的记载,在标识一致性上亦不符合规定。
审理中,南荣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及租金支付凭证一组,以证明南荣资产管理公司租赁涉讼房屋及租金标准。租赁合同记载,出租方为上海西郊宾馆,承租方为南荣资产管理公司;租赁房屋为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建筑面积约为32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租金为69,500元。迪明装饰工程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南荣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双方在2016年8月8日的交谈中,迪明装饰工程公司承认签订后一份合同的目的是为降低税费。该录像资料显示,迪明装饰工程公司方代表何振声在与南荣资产管理公司方代理人汤顺舟谈及签订后一份合同的原因时自述是为税费的问题改的。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一份合同中的家具报价过高,税费仅为变更合同的原因之一。
审理中,双方确认书台及大圆几在鉴定过程中被拆解,现已毁损。双方均认可优惠总价568,000元中分项价款已付比例均按95%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上海XX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在前一份合同中,双方已就优惠总价作出约定,并将分项报价在合同附件中列明。在后一份合同中,优惠总价未作变更,而分项报价作出增减,其中灯具及家具价款大幅度降低,工程价款大幅度上升。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市场行情发生突变,结合南荣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南荣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后一份合同目的是为降低税费,家具材质及价格应按前一份合同予以认定,法院予以采纳。
因家具材质难以从外观上直接辨认,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将家具运至涉讼房屋处后,南荣资产管理公司于2016年8月提出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并未超过合理期间。根据鉴定意见,抽检家具材质在标识一致性上不符合规定,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可以认定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交付的家具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室内装修及家具、艺术灯饰、窗帘、艺术饰品、摆件的深化设计、选购及安装布置工作。从合同目的上看,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向迪明装饰工程公司采购的家具应从整体上体现设计要求,从而改善对房屋的利用。迪明装饰工程公司自认其按约交货,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换货。故南荣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对家具作整体退货处理,法院予以支持。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应向迪明装饰工程公司返还家具,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应向南荣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已付家具价款。
双方确认大圆几及书台在鉴定过程中毁损,南荣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返还的家具不含上述2件家具,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对不符合约定的货品负有清运义务,故南荣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判令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将家具搬离涉讼房屋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的合同,迪明装饰工程公司总报价为634,530元,其中家具报价为330,850元。因双方对优惠总价的构成未作特别约定,南荣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按家具报价330,850元占总报价634,530元的比例确定优惠总价568,000元中的家具价款份额,并无不当。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已付优惠总价的95%计539,600元,双方均认可优惠总价中分项价款已付比例均按95%计,故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已付家具价款计为281,352.59元。
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作为家具的销售方,对家具材质是否符合约定应当明知,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在南荣资产管理公司提出家具材质与约定不符并要求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将家具搬离后,拒绝将家具搬离,应属违约。鉴于家具实际占据了涉讼房屋的内部空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涉讼房屋的使用功能受限,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应当向南荣资产管理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南荣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但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家具属于动产,若南荣资产管理公司将家具归并至适当之处存放,应可避免该项损失的扩大。虑及涉讼房屋的面积及家具的整体体积,法院酌定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向南荣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按每月23,000元的标准计算,南荣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该项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将家具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法院予以采纳。南荣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判令迪明装饰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鉴定项目包括甲醛释放量及标识一致性,其中部分鉴定意见与南荣资产管理公司的主张一致,故鉴定费由南荣资产管理公司与迪明装饰工程公司各半负担。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向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餐台加大理石转盘1件、有扶手餐椅9件、大餐边柜1件、单椅2件、三位沙发1件、二位沙发1件、大理石面角几2件、小圆几1件、小餐边柜1件、主卧床1件、床头柜2件、书橱1件、大班椅1件、侧台1件、会客椅2件、圆杂志桌1件、屏风1件;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家具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房屋;二、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家具价款281,352.59元;三、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按每月23,0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家具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房屋之日止);四、驳回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15,000元,由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案件受理费14,838.18元,由上海南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23.40元,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4.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将涉案家具搬离涉讼房屋。同时,上诉人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家具,亦应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1万元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迪明装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荣资产管理公司曾就涉讼房屋的装修装饰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上诉人的主张有无相应依据;2、如果按照第一份合同履行,上诉人提供的家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若不符合,其是否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涉讼房屋的损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海XX办公室项目室内装修改造及软装饰采购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第一份合同已经失效,双方应按第二份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的签订系为了避税。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在总价款及家具数量未变的情况下,将家具价格由33万余元变更为11万元且不作任何说明,同时将对家具材质的约定变更为不作约定,显然不符常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第二份合同系为避税签订,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一审中鉴定机构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为依据作出鉴定报告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可知,上诉人提供的家具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并无不妥,因鉴定过程中大圆几及书台损毁,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对损毁以外的其它不符合约定的家具负有清运义务亦无不当。关于损失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提出搬离家具的要求后,上诉人拒绝搬离,将家具滞留在涉讼房屋内以致被上诉人无法如期使用房屋,进而在外重新租赁房屋产生损失,一审结合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及被上诉人未及时避免损失扩大的责任,酌定调整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已将涉案家具搬离,故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6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6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4.78元,由上诉人上海迪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审 判 员  杨斯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长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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