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华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北小区竹苑**iv>
法定代表人:张晓肖。
原告四川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和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吴国邦,华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57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工程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工程地点位于都江堰市(原)八一聚源高级中学,工程内容为旧房维修、改造、装修等水电建设等全部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由被告按照工程量价款的85%给乙方支付工程款,以此类推滚动支付。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量价款的97%,总工程量工程款的3%为工程质保金,剩余工程质保金3%一年内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8月份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向上述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双方又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2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30万元,剩余253.1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工程质保金36.9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现双方约定支付时间早已届满,但被告仍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只是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
被告华萃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有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但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有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肖记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10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肖个人账户转出,也有以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转出,也可能有华萃公司账户。也有从华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肖个人微信转账给谭毅(以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有现金。原告陈述的工程就是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华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肖也是因为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的事被羁押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肖原打算重新与原告就该工程做审计,很多人说该工程有多报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华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毅和公司签订《绵阳南山中学实验学校(都江堰校区)维修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一、工程地点:都江堰市(原)八一聚源高级中学。二、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三、承包方式:乙方必须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建筑装修资质包工、包料同甲方签定该项目施工合同。四、工程内容:旧房维修、改造、装修、水电、消防、绿化、运动场所建设等全部施工。五、开工时间和工期:订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工期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若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出现,工期顺延。六、工程总造价:暂定2000万元(以工程决算为准)。七、工程计价取费标准:对图纸设计部分按四川15定额和13规范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不上浮也不下浮;对现场签证工程量以甲、乙双方代表和监理现场计量、计价签证为准。八、工程款支付:此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先垫资一月材料、机械和人工费,施工满一月由甲方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给乙方支付工程款,以此类推滚动支付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量价款的97%,留总工程量总工程款的3%为工程质保金,剩余工程质保金3%一年内全部付清。两年内因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于第一时间无条件到场进行修缮。九、合同履约:甲方同乙方签订正式合同当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待乙方进场施工满30天,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并就甲乙双方责任及违约、工程施工暂定的具体内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华萃公司对《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确实签订了该《施工合同》,但工程款应以审计为准。
《施工合同》签订后,毅和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9日分别向华萃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
2017年1月9日,华萃公司向毅和公司发出《开工通知》,通知毅和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入驻成都(都江堰)南山中学学校,进场改造及装修。
毅和公司提供施工图片及竣工资料3本,照片4张,证明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华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图片中的学生宿舍卫生间防水在未经华萃公司同意情况下就敲打,过道钢体、小二楼(招生办)等内容是未经华萃公司准许擅自施工,不应计入工程款。对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无异议,国家修路过了十年都可能重新审计。竣工资料毅和公司交给华萃公司后,华萃公司交给审计事务所,事务所名字记不清了。照片4张是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照片,照片中标注有家长接待室挂牌的二层独栋房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肖陈述的小二楼。
2017年3月10日,华萃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晓肖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张晓肖系华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宗秋、刘国武为我公司绵阳南山中学实验学校(都江堰校区)维修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刘国武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毅和公司提供2017年10月18日《关于都江堰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维修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2017年11月21日《关于<都江堰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维修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第二次)》、2017年12月21日《关于“都江堰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维修改造及装修工程项目及7月份工人伤亡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第三次)》、2018年1月2日《关于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维修改造及装修工程工伤死亡事故保险理赔事宜情况说明(第四次)》及《发文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肖文俊的《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主张案涉工程竣工后毅和公司4次向华萃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要求及时结算工程款项,刘国武对4次情况说明均进行签收。华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4次情况说明系毅和公司单方面主张,《发文簿》公司不清楚,需要向刘国武核实。关于肖文俊,毅和公司是买了保险的。
2018年4月2日,华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毅和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就“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7%”,双方协商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施工结算金额:参照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绵阳南山中学实验学校(都江堰校区)维修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即本工程结算金额为1230万元(含死者赔偿金额100万元)。2、截止2018年2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610万元(含死者赔偿金100万元)、剩余工程款620万元,合同约定的97%即1230万元×97%-610万元=583.1万元。甲方分两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方案。即583.1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330万元工程款,剩余253.1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工程质保金两年即1230万元×3%=36.9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4、本协议甲乙双方单位盖章生效,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参照主合同或都江堰法院执行。
华萃公司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确实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但工程款应以审计为准。
关于案涉工程已付金额。1、毅和公司出具2019年9月《都江堰南山中学实验学校工程款支付情况》并于庭审中陈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华萃公司通过张晓肖账户、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账户向谭毅账户转账,微信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向毅和公司支付735.487万元;其中截止2018年2月20日已支付685.487万元,扣除华萃公司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教学楼门更换11.9035万元,宿舍包中央空调及修复9.3912万元,代开劳务费用龙虎24.1923万元后,华萃公司实际截止2018年2月20日就案涉工程已支付毅和公司610万元,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亦确认这一事实。《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华萃公司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四川龙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8年9月4日向谭毅转账20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谭毅支付20万元,即《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华萃公司的支付金额为50万元。故华萃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金额合计为660万元。2、毅和公司并出具2019年8月27日《都江堰市南山实验中学情况说明》,其载明内容对其主张抵扣的“教学楼门更换11.9035万元,宿舍包中央空调及修复9.3912万元”有无书面协议、工程内容价款等事项进行了陈述。3、毅和公司并提交主张来源于都江堰公安局经侦大队向谭毅询问时提供的案涉工程已付款项流水单据及主张来源于华萃公司财务陈紫峰微信提供的华萃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款项情况表格,以印证毅和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已付款项情况。4、华萃公司对毅和公司出具的2019年9月《都江堰南山中学实验学校工程款支付情况》和2019年8月27日《都江堰市南山实验中学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公司通过庭审才知道还有支付给龙虎公司的,公司需要跟相关人员核实后才能确认,2019年8月27日情况说明就是公司需要向相关人员确认的。5、华萃公司并陈述,就案涉工程从2017年3月起向毅和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10万元,结束时间记不清了。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的“截止2018年2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610万元(含死者赔偿金100万元)”不认可,毅和公司票据不够,转账记录未查彻底,所以其不认可。其主张华萃公司已付710万元,具体时间不清楚,需要问公司会计。
就案涉工程,毅和公司、华萃公司均明确: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就是本案《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所指向的工程。该工程地点就是都江堰市原八一聚源高级中学,是华萃公司向都江堰市教育局租赁,因该中学需要进行相关维修改造后才适合开学,华萃公司与毅和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案涉工程完成后,毅和公司交付给华萃公司,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于2017年9月开学亦即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
另,1、本案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2、本案诉讼期间,华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肖因涉刑事案件被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自向其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时起,本院多次向其告知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2019年9月10日开庭时同意再给予华萃公司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但截止判决时华萃公司仍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或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绵阳南山中学实验学校(都江堰校区)维修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毅和公司支付30万元合同履约金凭证,《开工通知》,施工图片及竣工资料3本、照片4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4次情况说明及《发文簿》,《都江堰市南山中学实验学校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协议书》,2019年9月《都江堰南山中学实验学校工程款支付情况》,2019年8月27日《都江堰市南山实验中学情况说明》,毅和公司提交的主张来源于都江堰公安局经侦大队向谭毅询问时提供的案涉工程已付款项流水单据和主张来源于华萃公司财务陈紫峰微信提供的华萃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款项情况表格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毅和公司与华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已确认截止2018年2月20日华萃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10万元,毅和公司并认可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华萃公司支付50万元;华萃公司虽主张《施工合同》签订后已付金额为7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萃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因涉刑事案件被羁押,但其可以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式进行举证,但华萃公司在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仍未就自己的抗辩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华萃公司未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金额为570万元(1230万元-610万元-50万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2条“……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330万元工程款,剩余253.1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工程质保金两年即1230万元×3%=36.9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之约定,对华萃公司未付工程款570万元,其中280万元工程款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息,253.1万元工程款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息,工程质保金36.9万元应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息。但毅和公司主张570万元工程款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故280万元工程款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2019年7月2日起计息。对253.1万元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36.9万元,毅和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故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万元;
二、被告四川华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工程款2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工程款(质保金)36.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以工程款253.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减半收取计25850元,由原告四川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被告四川华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