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4栋4单元5层516号。
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华,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宁贵,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高力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19号4幢23楼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常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宁贵、四川省高力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560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高力扬公司、中建四局、宏益公司对黎宁贵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黎宁贵与德建公司签订了《内外装修合同》,但案涉工程涉及多家主体,德建公司只负责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事宜,不负责支付工程款,且黎宁贵的工程款均由高力扬公司或中建四局直接向黎宁贵支付,故德建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二、一审认定德建公司欠付黎宁贵的工程款金额有误,一是工程款应当扣除黎宁贵同意扣除承兑汇票5%手续费,二是因黎宁贵所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黎宁贵不予修复,中建四局组织和安排人员进行返修所产生的费用9万余元。
中建四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黎宁贵对中建四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黎宁贵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中建四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中建四局受高力扬公司委托付款施工班组并不意味着中建四局知晓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也不是中建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3.在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未查清宏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错误的。
宏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黎宁贵对宏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黎宁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宏益公司实际欠付中建四局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宏益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黎宁贵答辩称,针对德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黎宁贵认为:1.上诉人德建公司系与黎宁贵签订《内外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与黎宁贵办理了工程结算,应由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德建公司没有提供与黎宁贵约定由黎宁贵承担承兑汇票手续费的相关证据,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上诉人德建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实黎宁贵完工的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以及黎宁贵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上诉人德建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关于返修的记录单,但该记录单均是由上诉人德建公司单方制作,且从内容上也无法看出相关返修的工程内容是在黎宁贵的施工范围内。上诉人德建公司关于扣减黎宁贵工程款的理由因缺乏证据及事实的支撑,故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中建四局的上诉请求黎宁贵认为:1.中建四局将花果园L1区1号、2号楼及中学项目交由高力扬公司完成,并签订书面合同,属违法转包。高力扬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仅为模板、脚手架工程,其并不具备承接花果园L1区1号、2号楼及中学整体项目的劳务施工资质。中建四局将花果园L1区1号、2号楼及中学整体项目转包给高力扬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应属违法转包。2.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表明:中建四局多次委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贵州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黎宁贵,涉及款项共计1030万元,2018年春节前后中建四局又委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黎宁贵支付了190万元,以上付款事实可以证实中建四局明显不仅一直知晓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的存在,而且明知高力扬公司与上诉人德建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上诉人德建公司又转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中建四局存在违法转包并默许高力扬公司与上诉人德建公司层层转包,最终导致黎宁贵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未结清工程劳务费。
针对宏益公司的上诉请求黎宁贵认为:虽宏益公司主张其尚未与中建四局办理结算,无法查明具体的欠付金额,但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宏益房开所属案涉工程花果园L1区1号、2号楼及中学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宏益房开使用,而至今未与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建四局结算工程价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宏益房开所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上诉人宏益房开不能证实其已向上诉人中建四局支付案涉工程足额工程款的情形下,依据上述规定宏益房开在欠付上诉人中建四局工程款范围内就被上诉人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高力扬公司答辩称,高力扬公司与黎宁贵以及德建劳务公司均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合同关系,黎宁贵无权要求高力扬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建四局一直恶意无理拖延与宏益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这是导致劳务班组诉讼的源头,中建四局至少还有600万元未支付给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德建公司主张黎宁贵班组直接过错导致的9万余元维修费,应在应付款中扣除。
中建四局答辩称,1.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中建四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中建四局受高力扬公司委托付款施工班组并不意味着中建四局知晓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也不是中建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3.在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4.黎宁贵向中建四局作出的《承诺书》对其具有约束力。黎宁贵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其在收到高力扬公司委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90万元后,与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结清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该《承诺书》是黎宁贵在相关职能部门的见证下所签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黎宁贵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即使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应承担责任,黎宁贵也以《承诺书》的形式对该权利进行了放弃,而该放弃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无效、可撤销、变更等情形。
宏益公司答辩称,德建公司与高力扬公司签订《内外装修合同》,由于宏益公司不是《内外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与宏益公司无关,宏益公司不清楚该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德建公司称黎宁贵的工程款项中应当扣除的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及工程返修的费用,宏益公司认为,如上述费用确因黎宁贵与德建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返修的,应当在黎宁贵应当获得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宏益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的《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施工合同》,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双方并未结算完毕,不能确定宏益公司是否仍欠中建四局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黎宁贵对宏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黎宁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德建公司向黎宁贵支付工程款590085.87元及利息(以59008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75%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决高力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决中建四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决宏益公司在欠付中建四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德建公司、高力扬公司、中建四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3日,宏益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四局(承包人)签订《贵阳花果园五里冲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施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建四局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和水电,合同价款暂定112656.07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中建四局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总包方、甲方)与被告高力扬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花果园项目L1区1#、2#楼及学校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周转材料、包机械设备、包结算、包风险等;工作内容包含土石方、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筑、装修、脚手架工程、现场临时设施、现场用电用水等;承包价格单价为430元/平方米(不含3.46%建安税,除建安税以外的其他税种由乙方自行完税)。德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黎宁贵(承包人、乙方)签订《内外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劳务总承包的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L1区工程中的1#楼及中学内外装修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该楼的所有砖砌体(含二次结构的支模、混凝土浇筑)、内装修等;1#楼暂按103400平方米结算,标准层以上包干单价106元/平方米……,中学教学楼按单项价格实做实收计算,砌体3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进场后,垫资标准层五层的砖砌体,该五层的工程量款在砌体完工时再付85%,以后每月在月底按工程进度量款85%……。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转款支付给原告1030万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高力扬公司转款支付给原告200万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德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鹏程与原告签署《贵阳市花果园L1区工程1—2#楼及中学装饰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产值为2276066.67元。同日,双方确认项目部欠班组工程款990086.87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高力扬公司向原告支付350万元,注明为“人工费”,原告自认2018年春节前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0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尚有590086.87元工程款未给付,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德建公司、高力扬公司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部分登记”的建筑业资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宏益公司未与被告中建四局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中建四局未与被告高力扬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信息、被告建筑企业资质信息、《贵阳花果园五里冲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施工合同》、《内外装修合同》、工程结算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宏益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花果园五里冲项目L1区1-8栋及中学、L2区9-11栋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四局,被告中建四局将其中的L1区1#、2#楼及学校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高力扬公司,德建公司又将L1区工程中的1#楼及中学内外装修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再次分包给原告黎宁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原告黎宁贵无相关资质,故其与德建公司签订的《内外装修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黎宁贵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0085.8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未就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提供证据证明,现要求被告德建公司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力扬公司及被告中建四局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双方虽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高力扬公司与被告德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被告德建公司将被告高力扬公司从中建四局处承包的L1区工程中的1#楼及中学内外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且被告高力扬公司及中建四局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被告高力扬公司及中建四局知晓被告德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被告高力扬公司及中建四局应对被告德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宏益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宏益公司未与被告中建四局办理工程款结算,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中建四局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宏益公司应在欠付中建四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黎宁贵工程款59008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08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省高力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下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黎宁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已减半,保全费3790元,由四川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高力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建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中建四局向高力扬公司发送的《工作告知单》,四川鑫园公司《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四川鑫园建设集团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单。证明目的:黎宁贵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烟道漏烟、伸缩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宏益公司要求返修,但黎宁贵没有返修,中建四局另邀请四川鑫园公司进行返修支付工程款99598元,该笔返修费用应由黎宁贵承担,从支付给黎宁贵的工程款中扣除。黎宁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达到德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从黎宁贵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高力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中建四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该笔维修费确实是由于黎宁贵承包范围产生的返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宏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如果该笔维修费确实是由于黎宁贵承包范围产生的返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中建四局提交一组新证据:《承诺书》、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工资统计表、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民初5204号判决书。证明目的:黎宁贵向中建四局承诺,在收到190万元工程款后,且与中建四局上下级单位的所有工程款及债务全部结清,中建四局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其他案件中根据黎宁贵出具的承诺书,判决中建四局不承担责任。黎宁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出具的此份承诺书亦为无效,该承诺书只是支付的工人工资,黎宁贵还有实际投入的利润仍存在欠付的情况,不能反映中建四局已向高力扬公司结清工程款。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依据。德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支付仍由中建四局承担,该承诺书涉及到高力扬公司,说明所有款项均已结清,黎宁贵再次主张剩余款项没有依据。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依据。高力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黎宁贵本人承诺,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说明所有款项均已结清,黎宁贵的请求不应支持。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依据。宏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说明所有款项均已结清,黎宁贵的请求不应支持。因黎宁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黎宁贵提交一组新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单。证明目的:经查询,高力扬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但根据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高力扬的承包范围超出了其企业资质范围,中建四局属于违法分包,与高力扬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中建四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的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劳务分包不分类别和等级,高力扬公司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中建四局是合法分包《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德建公司主张的手续费与案涉工程返修费用是否应当在黎宁贵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中建四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黎宁贵工程款的责任;三、宏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黎宁贵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德建公司主张的手续费与案涉工程返修费用是否应当在黎宁贵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首先,德建公司主张其与黎宁贵达成口头协议由黎宁贵承担承兑汇票产生的5%的手续费,但黎宁贵否认双方的口头协议,德建公司亦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德建公司请求从黎宁贵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手续费,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德建公司主张扣除的返修费问题。虽然德建公司二审提交的《工作告知单》《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确实存在烟道漏烟、伸缩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并由四川鑫园公司进行了维修,但其一,根据黎宁贵与德建公司签订的《内外装修合同》所承包的工程范围来看,所有屋面的防水施工均不在黎宁贵的施工范围内,德建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烟、漏水等问题系因黎宁贵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规范所致;其二,德建公司提交的四川鑫园公司对案涉房屋维修的结算单载明维修费用为99598元,但该金额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签章确认,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德建公司、高力扬公司或中建四局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德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黎宁贵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规范而实际产生的返修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德建公司主张从黎宁贵工程款中扣除返修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中包括了模板脚手架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装修工程等多种施工工程。二审庭审中,黎宁贵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单显示,高力扬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高力扬公司的资质只限于各类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其并不具备总体的“劳务施工资质”,高力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确实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超出了高力扬公司资质可承包的工程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高力扬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建四局与高力扬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中建四局系违法分包人。
其次,关于中建四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黎宁贵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尽管中建四局系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建四局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黎宁贵工程款的责任。但是,二审庭审中,中建四局提交了黎宁贵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黎宁贵承诺:在收到四川高力扬公司委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的款项1,900,000元后,本班组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下级单位所有的工程款及债务全部结清并已领取完所有款项。”黎宁贵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表明,黎宁贵在领取了1,900,000元工程款之后与中建四局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中建四局不再欠付黎宁贵工程款,因此,现黎宁贵再次请求中建四局承担支付工程款与《承诺书》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黎宁贵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益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建四局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宏益公司在本案中仅与中建四局存在合同关系,现实际施工人黎宁贵承诺,其与中建四局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宏益公司作为仅与中建四局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亦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黎宁贵请求宏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建四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宏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黎宁贵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德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014元(已由德建公司、中建四局、宏益公司分别预交10338元)元,由四川德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8元,由黎宁贵负担20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伦禹
审判员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跃霄
书记员彭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