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5民初5884号
原告:**,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天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94824376D。
法定代表人:徐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MXHF02J。
法定代表人:王春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南县天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阜南县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和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辉、被告和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的人货电梯挂靠协议;被告天成公司支付原告人货电梯进场费、租金计款113000元(以后租金另计);被告和谐公司支付原告人货电梯进场费、租金计款697300元(以后租金另计)。
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原告购买人货电梯9台,由于该电梯需挂靠公司对外租赁,原告将该电梯挂靠在被告天成公司,并办理备案登记,原告联系到工地后,以被告天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和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城西安置房一期工地六台机器)、2017年1月14日(相树社区安置房工地三台机器)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机器进场费每台130**元,租金每台每月7500元,机器进场后支付进场费的百分之七十,春节前支付租金百分之七十,春节后每半年支付租金的百分之八十,至今被告和谐公司仅支付被告天成公司城西安置房公司进场费63000元,租金至今未付,相树工地租金50000元,进场费及至今租金未付,被告天成公司得到的部分租金、进场费也未支付给原告,对于其他的进场费及租金,被告天成公司也不要求被告和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九台人货电梯备案登记证产权人虽然登记的是原告,而产权单位登记的是被告天成公司,原告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备案登记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不是权属证书,登记证出现原告的名字,是张加磊在办理备案登记时所操作的,同时,涉案九台人货电梯是张加磊与公司协商租赁经营事宜,公司将运机械费用、被告和谐公司给付的进场费、租金等也及时转给了张加磊,公司从未和原告发生过经营业务;涉案九台人货电梯均是出卖方与公司所签合同,不为原告所有,备案登记资料与备案登记证明显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购买合同、票据证明为其所有;原告与公司无挂靠合同,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公司提供的从阜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调取的郑州市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台涉案电梯合同买受人处落款不致,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备注(挂靠),产权人:孙伟、**字样,说明原告弄虚作假,该两台机械系孔豹所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转让协议》系虚假期的,不真实,因张加磊未到庭,无法证实真实性,同时其提供的杭州安达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上没有张加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合格证编号;公司与杭州安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7台涉案电梯买卖合同的机械未交付与原告,合同是公司委托张加磊、徐天成,买受人是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日期明显系2012年改动为2014年,而该机械系2014年生产出厂的,合同备案注销表产权单位是杭州杭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销售合同需方杭州余杭区良渚朱清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相矛盾,制造单位杭州华城机械有限公司与涉案机械制造商杭州安达机械有限公司相矛盾,同时涉案7台机械所有权未转移给原告,是张加磊将机械运到公司,后公司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两份承租合同,该机械一直在公司占有和控制,至2017年6月1日公司已支付张加磊各种费用1340012元,产权已经转让给公司,至今张加磊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该7台机械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诉求无依据。
被告和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既无证据证明系张加磊与涉案施工升降机厂家签订买卖合同,也无票据等其他证据印证涉案施工升降机系张加磊所有,张加磊与原告所签《机械转让协议》明显无所有权转移之效力,即原告对涉案升降机不享有所有权,不是涉案施工电梯所有人,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各项诉求不合理,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由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支付费用没有依据;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付费的前提是被告天成公司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天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发票,故公司支付费用的条件尚未成立;张加磊既未参与诉讼,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机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机械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阜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档案资料相矛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天成公司法人徐银辉作为买受人先后4次与杭州安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7台,单价230000元,被告天成公司均加盖印章确认,并于2017年2月21日在阜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了出厂编号分别为141129号、148038号、141123号、148035号、140512号、140503号、148028号的产权备案登记证。
2017年2月11日,被告天成公司由张加磊作为签约代表与郑州市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购买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2台,出厂编号分别为20170102号、20170103号,价格共170000元,被告天成公司均加盖印章确认,并于2017年2月21日在阜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证,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分别提供的上述合同买受人处落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备注(挂靠),产权人:孙伟、**字样。
原告提供的阜南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证记载:上述机械中的9台产权人为原告、产权单位为被告天成公司。出厂编号与合同中记载出厂编号一致。
2016年9月15日,被告天成公司出具证明:购买的涉案9台机械票据因公司管理不善丢失。
2017年10月15日,被告天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相树工地使用2部施工电梯为孔豹所有,孔豹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8日,被告和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检查合同,由被告天成公司分包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约定由被告天成公司向被告和谐公司提供6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施工,机器进场费每台130**元,租金每台每月7500元,机器进场费在安装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七十,余款在机械全部退场后壹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春节前支付该期租赁使用费的百分之七十,该期费用的80%,机械全部退场时支付至总费用的80%,余款在之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和谐公司、天成公司盖章确认,张加磊作为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检查合同,由被告天成公司分包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相树社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约定由被告天成公司向被告和谐公司提供3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施工,期限暂定8个月,机器进场费每台130**元,租金每台每月7500元,机器进场费在安装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七十,余款在机械全部退场后壹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春节前支付该期租赁使用费的百分之七十,该期费用的80%,机械全部退场时支付至总费用的80%,余款在之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和谐公司、天成公司盖章确认,张加磊作为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签字确认。
被告天成公司、和谐公司均自认:双方的合同还在履行中,合同中的9台机械即是涉案争议的机械;被告和谐公司已付被告天成公司租金等557000多元,已转付给张加磊。
被告天成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并明确付给张加磊款的日期和数额分别为2017年1月25日63000元、2017年1月26日30000元、2017年5月24日107800元、5月31日100460元、2017年6月1日256050元,合计共557310元。
原告提供的7份产品销售合同记载:2014年10月22日,作为供方的杭州安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良渚朱清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需方购买供方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7台,单价237000元,共计1659000元,需方签章确认,需方法定代表人朱清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加磊、徐天成亦签字确认,该合同上有杭州杭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章。
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注销表记载:产权单位:杭州杭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产权单位法人代表:张加磊,制造单位:杭州华诚机关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因设备处理注销。
原告提供的机械转让协议记载:2017年1月4日,张加磊与原告签订机械转让协议,内容为:张加磊在阜南鹿城镇城西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升降机(六台)和相树安置房(一台)共计7台,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C/200,型号合格编号分别为141129、148038、141123、148035、140512、140503、148028,以上为施工升降机的出厂编号,张加磊将设备转让给**,92857元/台,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以上设备产权为**所管、所有权等一切权力归**享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收款结算凭证记载:2017年2月11日,原告付施工电梯贰台(注:800截面,不带电缆线、标准节)170000元,注:刷卡12万+5万现金。
另查明:被告天成公司自认:张加磊系7台杭州安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7台人货电梯所有人,2016年张加磊将该机械卖给公司,另2两台机械(郑州市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系孔豹所有;张加磊与公司系合伙关系,其代表公司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承租协议是事实;因张加磊因急需用钱、公司将机械租赁的费用转给其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合同书、产权登记申报表、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检查合同、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合记证、产品销售合同、转让协议、收款结算凭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的人货电梯挂靠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也未提供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天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机械均不是原告与生产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其中的2台机械收款结算凭证不是合法票据,且凭证上无机械出厂编号,产品合格证号等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付款的郑州市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两台机械即是涉案机械;杭州安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7台人货电梯被告天成公司虽认可为张加磊所有,但转让协议无付款等实际履行证据,张加磊亦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证上产权人虽然登记的是原告,但产权单位登记的是被告天成公司,且该登记证不是权属证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备案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天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机械为其所有,被告天成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涉案机械出租费等,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当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和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和谐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合同书,承租被告天成公司的涉案机械是事实,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对被告天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至今未变更,仍在履行中,向原告支付涉案机械租赁费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阜南县天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阜南县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95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