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2929号
原告:陈纪国,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廖雪辉,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四川卓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2单元1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汪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纪国与被告廖雪辉、四川卓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国,被告廖雪辉、被告卓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雪辉、卓荣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30000元;2.判令廖雪辉、卓荣公司赔偿陈纪国车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及滞纳金65000元。庭审中,陈纪国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廖雪辉、卓荣公司向陈纪国支付劳务工资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陈纪国在卓荣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资,廖雪辉于1月20日前将工资领走,陈纪国至今未领到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廖雪辉辩称,陈纪国起诉后,廖雪辉又支付了50000元,按照95000元的欠条,还剩余45000元未支付;卓荣公司的项目经理苟东阳让陈纪国做的点工,点工工资近20000元,卓荣公司不予认可,现陈纪国要求廖雪辉支付,廖雪辉不同意支付,因此仅欠陈纪国近20000元。
卓荣公司辩称:1.卓荣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合法劳务分包人,卓荣公司将该劳务部分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廖雪辉,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卓荣公司与陈纪国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纪国所诉欠款与卓荣公司无关;2.卓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廖雪辉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况,因此即便欠款事实存在,也应由廖雪辉承担,与卓荣公司无关;3.苟东阳不是卓荣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工程施工单位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卓荣公司(甲方)与廖雪辉模板班组(乙方)签订《卫星通导及系统融合产业化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卓荣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廖雪辉施工,合同签订后廖雪辉又将部分工程交由陈纪国施工,陈纪国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月13日,卓荣公司就廖雪辉模板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陈纪国签署了《2020年1月春节施工任务结算方单》,结算金额413965.25元。2020年2月26日,廖雪辉与陈纪国进行结算,廖雪辉向陈纪国出具欠条,其上载明“在卫星通导项目欠陈纪国95000元工程款,在3月份之内付25000元”。陈纪国在庭审中确认,出具欠条后廖雪辉又通过案外人罗晓娇向陈纪国微信转账支付了30000元(2020年2月29日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9日转账20000元)。目前廖雪辉仍有6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再查明,2020年2月27日前,该工程劳务部分由廖雪辉承包;2020年2月27日后,廖雪辉退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由陈纪国承包。目前,案涉工程仍在施工中,截至2020年2月27日,卓荣公司已向廖雪辉支付劳务费406700元,已超过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欠条、施工任务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条系廖雪辉与陈纪国通过结算后自行向陈纪国出具,现陈纪国依据欠条要求廖雪辉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雪辉主张应扣除的款项,因扣除的款项在双方结算的时候已经计算在内,廖雪辉才出具的欠条,现廖雪辉又主张抵扣,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陈纪国主张的滞纳金(资金占用利息),因欠条上未载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滞纳金(资金占用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车费、误工费,因陈纪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陈纪国要求卓荣公司承担欠款支付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纪国支付剩余劳务费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陈纪国负担1484元,由被告廖雪辉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