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46号
原告夏奡,男,汉族。
被告吴江,男,汉族。
被告辽宁建业劳务施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奡诉被告吴江、辽宁建业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辽宁建业劳务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奡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在和平区文化路立交桥,被告吴江驾驶辽A×××××号小型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32元、误工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
被告吴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建业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被告吴江驾驶被告辽宁建业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立交桥处,与原告夏奡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夏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江无责任。原告夏奡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支付医药费2,174.8元。原告诊断书休息时间为28天,原告系新民市某家具厂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辽宁建业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被告吴江系该单位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属于投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车辆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江、辽宁建业劳务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出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有据可查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辽宁建业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虽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项。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并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17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天。依据原告提供的由新民市某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故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为3,080元。(3,300元/月÷30天×28天),该项内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付;
3、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该项内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付;
4、财产损失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收据,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奡医药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奡误工费3,0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奡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奡财产损失费1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4,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奡4,2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夏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湘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