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对全系统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行政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局党组对机关各科室和局属事业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据本制度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进行。
第四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执行上级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中央、省、市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局党组确定的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局党组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全局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六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职能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引发群体性上访问题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瞒报、慌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善、有效处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事件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确身、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未能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导致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本科室、本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本科室、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科室、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不严格遵守组织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共场合发表有损建设部门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因失于 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制度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发现科室或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制度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提请局务会或局党组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本局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在决定提请局务会或局党组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二条 局务会或局党组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有关科室在局党组会议决定后迅速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科室和单位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调查组完成调查工作后,要及时向局长或副局长、纪检组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六条 局长或副局长、纪检组长接到调查报告后,要及时提交局务会或局党组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事项向局党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内部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纪检监察室、人事科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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