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8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
被执行人: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潜,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闻喜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17年1月14日,本院向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没有工作人员签收履行通知,本院执行员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总代收,在场人罗创业”。2017年6月8日,本院向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也没有工作人员签收执行裁定书,本院执行员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总收,拒签收”。2017年11月,本院依据(2016)晋0823执452—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闻喜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又不履行时,才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否认本院对其送达了履行通知,从案卷材料中来看,不能显示本院向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履行通知,本院在没有依法向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送达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裁定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据此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晋0823执452—2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1030元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已经直接向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送达履行通知,而且在异议人拒绝签收时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14日明知了履行通知的内容。以上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又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没有向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2017年6月8日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明知法院冻结了其公司债权,并知晓向***履行的义务,没有提出异议,而在事隔将近六个月才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原审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答辩称,2O17年1月1O日、2017年6月,法院执行人员两次向我公司送达履行通知时,我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都表示不欠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债务,当场提出了口头异议,并拒绝签收履行通知,执行人员对我公司的口头异议均不做任何记录,而是在履行通知送达回执上进行备注,不能证明对我公司送达了履行通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到期的债务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执行人员给原审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及执行裁定时,因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但原审裁定的本院认为又认定没有依法向原审异议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通知。二者相互矛盾。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执异1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闻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