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隆尧县鑫兴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3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5民初1391号
原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西尹村。统一信用代码:91130525721609633G。
法定代表人:闫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中,该公司职员。
被告:***鑫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环路东段路北。统一信用代码:9113052571833419X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阀门)与被告***鑫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实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阀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兴实业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退工程款5884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8月12日签订了《新厂区钢结构合库工程合同》、《西厂区钢结构材料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901900元和1059941.6元,原告已给付了两个合同预付款合计1183900元,但被告长时间延误工期导致至今未能完工,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019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588466元,但是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提交了工程合同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鑫兴实业公司和被告***均没有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表示自己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所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兴实业公司对原告远大阀门诉状所主张的签订工程合同及履行过程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不再重复叙述。审理中原告远大阀门申请追加***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没有异议。被告鑫兴实业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和2018年10月10日分别收到原告远大阀门公司预付款各为760000元和423900元,合计1183900元。2019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确认被告鑫兴实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88466元,被告并承诺保证于2019年5月30日前退回,逾期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阀门请求被告鑫兴实业公司退还未完成工程量价款58846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如果被告方延误工期达10天时应赔偿合同总价款的4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中被告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原告方多次催促,双方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最终于2019年5月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就被告公司在5月30日前退还588466元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补充协议中未提及违约金,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方应当赔偿的违约金为,被告公司已预支的1183900元工程款中未完成工程量部分588466元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鉴于被告公司在其承诺的2019年10月30日前期限内仍未退还工程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从2019年10月31日起再加付50%的利息,即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鉴于被告***对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故被告***对被告鑫兴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远大阀门公司要求被告鑫兴实业公司退还工程款588466元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588466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2.33元,由被告***鑫兴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玉星
书 记 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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